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一罪与数罪的争议在很多时候是来源于法律适用的问题。这主要是因为对法律不同的理解和解释,当然也包括对案件事实分析和判断的问题。我们都知道法律解释有不同的方法,有不同的观点和学说。但不管是什么观点和学说,都要遵循法律解释的基本方法和原则,必须言之成理。在实践中接触过一些律师,也接触过一些检察官和法官,他们在某些情况下为了自己的诉讼需要在适用法律时,违背了一个法律职业人应该遵循的基本方法和原则,对法律的解释完全为我所有,完全按照有利于自己的角度来解释法律,甚至是曲解。笔者并不是反对在法律适用上寻求对自己辩护有利的观点和学说,但必须要符合法律解释的基本原则和方法,这样才能言之成理。在笔者旁听的一个涉嫌诈骗的案件中,某辩护律师在否认被告人的某一起诈骗事实及数额时说,被告人虽然起初骗了受害人50万,后来因为事情没有办成,在受害人的强烈要求下, 被告人将这50万退给了受害人,所以控方指控被告人诈骗受害人50万的这一起事实不能成立,这50万的犯罪数额应当予以扣除。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是难以成立的。如果说诈骗受害人50万的这一起事实不能成立的话,辩护人应当指出指控这一起诈骗事实的证据不足或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如果认为被告人退还50万的事实成立,在法律上就已经构成了诈骗犯罪的既遂了,被告人的退款行为只是作为既遂后量刑从轻的一个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