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诉 人:小明(化名)
被上诉人:小相(化名)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2009年9月14日(2009)上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上诉人认为县人民法院(2009)上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申诉理由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小相书写“欠款确认输”的原因和30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
2007年5月7日,原告小相与被告小明签订《合股经营开采锰矿协议》,协议约定:
一、甲(小明)乙(小相)共同出资、共同经营、风险共担,……股权各占50%。
二、财务公开,每月结算,随时享有查账及收入情况。
三、在经营期间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退出股份或辞退任何一方的股权。
四、原甲方债权与乙方无关。
五、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
六、未尽事宜以补充协议另定。
七、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合伙之初至2008年8月12日止,由上诉人小明掌管合伙的资金,由小相掌管收支账目,并依协议约定每月结算,在此期间双方组织结算共十二次,合伙经营的收支账目一清二楚,不存在收支不符的现象。通过合伙结算,合股经营已有盈利,2008年8月12日之后,被上诉人小相要求掌管合伙经营的收支账目,后因种种原因,双方同意散伙并进行散伙结算,但被上诉人小相要求上诉人小明在散伙结算之前先支付补分合伙利润,上诉人小明即于2008年9月13日,先预支30万元合伙利润给被上诉人小相,并汇到小相的农行账户上,于下补分待散伙结算后多还少补。2008年9月22日双方约定在某某宾馆结算,有被上诉人小相的老同小丁在场见证,经过双方对账核算,结果上诉人小明应补给小相的合伙利润47万元,这是合伙期间各人应得的利润总额,上诉人小明于当天写一张便条给予确认,便条内容为:“经双方确认,小明应补给小相人民币肆拾柒万壹仟贰佰元正。今后各自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由于此前上诉人小明已预支了30万元利润给被上诉人小相,于是又在便条上写下:“欠的款项2008年10月底前全部退赔》”这里的写的“欠的款项”指的是余下的17万元利润。次日(即2008年9月23日),上诉人小明分别从农行和信用社汇给被上诉人小相7万元和10万元,之后上诉人小明便叫小丁向被上诉人小相索取所写的便条,但被上诉人小相以尚有一台选矿机没有结算为由拒绝退回便条。
二、(2009)上民二字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2008年9月13日,被告将催收的货款30万元从农行汇给原告入账。”这一判决认定是错误的,与本案事实不符,也没有证据证明。首先,被上诉人小相向法庭提供十二次合伙结算的账目中没有这30万元的货款记载;第
二、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小相讲不清楚这30万元是什么钱;第
三、一审法院对这30万元款项也没有进行法庭调查。而上诉人提供了银行汇款单据,主张30万元是合伙利润款项,也得到证人小丁的证实。一审法院主观臆断认定该款项是货款并已入账,显然认定事实错误。
三、(2009)上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从双方于2008年9月22日确认被告应补给原告人民币471200元的确认书来看,双方散伙时实际上已就双方的合伙进行结算。事后被告已给原告支付17万元,尚欠3012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提出确认书确定的471200元,是合伙期间双方所结算的利润数目,不是最终的结算数额,因原告不承认,被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这一认定,完全是从文字表民孤立、片面、简单地理解得出的判断,没有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去分析判断,得出的结论是错误的,导致了判决错误。第
一、上诉人小明已于2008年9月13日,通过银行预支30万元合伙利润给被上诉人小相。第
二、2008年9月23日,即散伙结算后的第二天,上诉人小明将余下补分利润分别从农行和信用社汇给被上诉人小相7万元和10万元,至此,47万元利润全部汇给了被上诉人小相,汇款数额与确认书所写的数字相符。第
三、支持应补给被上诉人47万元了利润之后,上诉人小明又叫小丁向被上诉人小相索取所写的便条,但由于被上诉人小相心术不正拒绝退回便条.上诉事实有证据相互印证,而被上诉人小相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小明尚欠30万。
综上所述,县人民法院(2009)上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特提前上诉。
此致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