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图审稿专业委员会3轮严审

我的一个朋友因为那个公司的协议的事在忙呢,我就想要知道那个关于合伙办学协议纠纷上诉状的问题!

帮助10人 1.7k浏览 #诉讼仲裁 匿名 2018-05-26 河南鹤壁
问题相似?点击查看诊断报告~
律师解答 共2条
  • 在线法律顾问
    在线法律顾问
    35人赞同了该解答
    咨询我
    你好,那个合伙办学协议纠纷上诉状的事, 
    1、对未经合伙清算的合伙协议纠纷案件,法院是否应予立案受理;若已经受理,应当如何对待。
      
    2、在合伙帐目不规范的合伙协议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与处理对策。
    全文
    14 2018-05-26
  • 鹤壁法务
    鹤壁法务
    评分5.0 “态度非常好”
    咨询我
    你好,你要咨询的合伙办学协议纠纷上诉状的问题,双方是个人或企业间土地使用权转让的,
    属于民事行为,
    适用民事法。
    有一方是代表国家的如土地局,市政动迁等,
    则属于行政行为,受行政法规范。
    全文
    14 2018-05-26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投诉/举报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解答仅供参考,不代表平台的观点和立场。若内容有误或侵权,请通过右侧【投诉/举报】联系我们更正或删除。
展开
问题没解决?125200人选择咨询律师
当前3791位律师在线平均3分钟响应99%好评
有关那个合伙办学协议纠纷上诉状的问题!!
一键咨询
  • 开封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61****6566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洛阳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漯河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33****5534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37****3060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40****3381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37****8386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62****8178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50****4485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44****8832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71****4348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鹤壁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34****8332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72****7466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 170****3012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36****4522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周口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50****6400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31****5856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40****0881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安阳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南阳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信阳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濮阳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57****3116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40****5482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鹤壁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37****6401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新乡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驻马店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72****3175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50****2272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35****6775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新乡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开封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53****5344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鹤壁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濮阳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44****6572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濮阳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焦作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商丘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周口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鹤壁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郑州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郑州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安阳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周口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76****2804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55****1603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37****0002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漯河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60****0040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66****1423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52****6335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漯河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驻马店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58****0033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40****8865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安阳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67****7636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郑州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76****7136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40****5557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商丘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32****5221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鹤壁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55****7420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商丘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郑州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焦作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南阳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洛阳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60****4682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78****0664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鹤壁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33****0420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76****0430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38****4136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41****2600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洛阳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新乡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48****5127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郑州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许昌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平顶山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54****8877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驻马店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信阳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45****6737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安阳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53****2318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63****7208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三门峡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57****1361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漯河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郑州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58****2311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信阳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为您推荐
淮安188****7533用户3分钟前已获取解答
盐城188****7586用户2分钟前已获取解答
南京152****6180用户4分钟前已获取解答
你好,我朋友作为受害者对审理结果不满意,不知道怎么办才好,请问可不可以提供一份合伙办学协议纠纷刑事上诉状模板参考一下
[律师回复] 上诉人因不服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准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和量刑不当,故在法定上诉期内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或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建挂车厂等为名,采用还本付息的方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721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认定错误。 第
一、上诉人并未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一审判决该事实认定错误。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即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二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即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相同,即都是还本付息的活动。“非法”一般表现为主体不合法(主体不具备吸收存款的资格)或者行为方式、内容不合法(如擅自提高利率吸收存款)。“公众”是指不特定对象,包括不特定的个人与不特定的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可见,是否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取资金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必备构成要件。在本案中,通过一审法庭调查可知:上诉人借款的这66人中,仅有“##”这五个人在借款前不认识上诉人,其余61人均与上诉人不是亲属关系,就是结识多年的朋友。所以,上诉人吸收资金的对象并非是社会不特定对象,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明显错误。 第
二、上诉人确实是因经营生产需要,才向亲戚和朋友借的款,一审认定的“上诉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建挂车厂等为名”并非客观事实,这一认定与起诉书指控认定也不一致。 本案中,通过起诉书指控事实和一审法庭调查可知,上诉人所有借款的目的和所借款项用途均是为了#3等,上诉人并未
2 将借来的款项再贷出去,从中收取利差,这一事实,起诉书中也予以了认定,所以,上诉人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应为民间借贷。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客观外在表现十分相似,都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的特征,但合法的民间借贷与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根本区别在吸收来的存款的用途。借贷当事人在主观上是没有经营货币的意图,也是没有经营银行业务的目的,民间借贷行为的指向性,往往是用于生产经营或生活等特定的急需,“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吸收存款显然不是行为人的目的,其目的在于将吸收而来的存款“贷”出去,从中收取利差,通过货币运营等金融手段获取利润。也就是说,考察该罪的核心是,用吸收的资金干了些什么?如果其吸收资金是用以进行资本、货币经营,那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如果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诈骗方法集资,那就是集资诈骗;如果其吸收资金仅仅是用于生产、生活,也没有非法占有资金之目的,那就是民间借贷。本案中,上诉人借款均是用于了正常的经营生产,上诉人也未将借款再放贷出去,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建挂车厂等为名”纯属一审法院主观臆断,是无任何事实依据的。 第
三、上诉人也并未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募集资金。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以口头方式通过亲友向社会发布吸收存款的信息,??在社会不特定对象向其存款时,积极予以吸纳,??其中虽有上诉人的亲友,但不影响上诉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的事实。”这一事实认定矛盾。 上已述及上诉人借款对象均非社会上不特定的对象,而是上诉人的亲友,案发当时鉴于准格尔旗乃至于整个鄂尔多斯市全民放贷相当普遍,大多数放款群众均存在贪图低投入、高回报的心理,所以,本案中多数债权人贪图低投入、高回报的心理和行为对于上诉人借款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上诉人基于此大环境才向周边亲友借的款,上诉人至始至终也未公开通过亲友发布借款的信息。所以,一审判决书对于该事实的认定也是与客观事实和证据不符的。
二、基于以上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的法律适用也是不当的。 第
一、法律禁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非禁止公民、企业吸收资金,而是禁止公民和其他组织未经批准从事金融业务,像金融机构那样,用所吸收的资金去发放贷款或去进行资本和货币经营。而能够用吸收的资金进行资本和货币经营,正是金融业区别于其他行业的所在。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指的“存款”应该是从资本、货币经营的意义上讲的。只有在这个意义上去理解 “存款”,才能解释清楚民间借贷与银行吸收存款的区别,才能找到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限。否则,就难以避免这样一个在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的机械推理的局面——对一个人或单位向十个人借款甚至向一百个人付息借款,按民间借贷处理,不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对其向更多的人借贷却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处理。也正像在一次学术讨论会上,著名的法学家江平说所说的那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正常的民间借贷有什么区别?我向20个人借行不行?有没有一个
3 界限?现在看没有。如果我向50个人借贷是不是就变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1k浏览
你好,我朋友作为受害者对审理结果不满意,不知道怎么办才好,请问可不可以提供一份合伙办学协议纠纷刑事上诉状模板参考一下
[律师回复] 上诉人因不服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准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和量刑不当,故在法定上诉期内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或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建挂车厂等为名,采用还本付息的方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721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认定错误。 第
一、上诉人并未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一审判决该事实认定错误。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即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二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即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相同,即都是还本付息的活动。“非法”一般表现为主体不合法(主体不具备吸收存款的资格)或者行为方式、内容不合法(如擅自提高利率吸收存款)。“公众”是指不特定对象,包括不特定的个人与不特定的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可见,是否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取资金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必备构成要件。在本案中,通过一审法庭调查可知:上诉人借款的这66人中,仅有“##”这五个人在借款前不认识上诉人,其余61人均与上诉人不是亲属关系,就是结识多年的朋友。所以,上诉人吸收资金的对象并非是社会不特定对象,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明显错误。 第
二、上诉人确实是因经营生产需要,才向亲戚和朋友借的款,一审认定的“上诉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建挂车厂等为名”并非客观事实,这一认定与起诉书指控认定也不一致。 本案中,通过起诉书指控事实和一审法庭调查可知,上诉人所有借款的目的和所借款项用途均是为了#3等,上诉人并未
2 将借来的款项再贷出去,从中收取利差,这一事实,起诉书中也予以了认定,所以,上诉人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应为民间借贷。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客观外在表现十分相似,都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的特征,但合法的民间借贷与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根本区别在吸收来的存款的用途。借贷当事人在主观上是没有经营货币的意图,也是没有经营银行业务的目的,民间借贷行为的指向性,往往是用于生产经营或生活等特定的急需,“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吸收存款显然不是行为人的目的,其目的在于将吸收而来的存款“贷”出去,从中收取利差,通过货币运营等金融手段获取利润。也就是说,考察该罪的核心是,用吸收的资金干了些什么?如果其吸收资金是用以进行资本、货币经营,那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如果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诈骗方法集资,那就是集资诈骗;如果其吸收资金仅仅是用于生产、生活,也没有非法占有资金之目的,那就是民间借贷。本案中,上诉人借款均是用于了正常的经营生产,上诉人也未将借款再放贷出去,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建挂车厂等为名”纯属一审法院主观臆断,是无任何事实依据的。 第
三、上诉人也并未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募集资金。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以口头方式通过亲友向社会发布吸收存款的信息,??在社会不特定对象向其存款时,积极予以吸纳,??其中虽有上诉人的亲友,但不影响上诉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的事实。”这一事实认定矛盾。 上已述及上诉人借款对象均非社会上不特定的对象,而是上诉人的亲友,案发当时鉴于准格尔旗乃至于整个鄂尔多斯市全民放贷相当普遍,大多数放款群众均存在贪图低投入、高回报的心理,所以,本案中多数债权人贪图低投入、高回报的心理和行为对于上诉人借款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上诉人基于此大环境才向周边亲友借的款,上诉人至始至终也未公开通过亲友发布借款的信息。所以,一审判决书对于该事实的认定也是与客观事实和证据不符的。
二、基于以上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的法律适用也是不当的。 第
一、法律禁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非禁止公民、企业吸收资金,而是禁止公民和其他组织未经批准从事金融业务,像金融机构那样,用所吸收的资金去发放贷款或去进行资本和货币经营。而能够用吸收的资金进行资本和货币经营,正是金融业区别于其他行业的所在。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指的“存款”应该是从资本、货币经营的意义上讲的。只有在这个意义上去理解 “存款”,才能解释清楚民间借贷与银行吸收存款的区别,才能找到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限。否则,就难以避免这样一个在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的机械推理的局面——对一个人或单位向十个人借款甚至向一百个人付息借款,按民间借贷处理,不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对其向更多的人借贷却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处理。也正像在一次学术讨论会上,著名的法学家江平说所说的那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正常的民间借贷有什么区别?我向20个人借行不行?有没有一个
3 界限?现在看没有。如果我向50个人借贷是不是就变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1k浏览
你好,我朋友作为受害者对审理结果不满意,不知道怎么办才好,请问可不可以提供一份合伙办学协议纠纷刑事上诉状模板参考一下
[律师回复] 上诉人因不服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准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和量刑不当,故在法定上诉期内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或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建挂车厂等为名,采用还本付息的方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721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认定错误。 第
一、上诉人并未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一审判决该事实认定错误。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即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二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即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相同,即都是还本付息的活动。“非法”一般表现为主体不合法(主体不具备吸收存款的资格)或者行为方式、内容不合法(如擅自提高利率吸收存款)。“公众”是指不特定对象,包括不特定的个人与不特定的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可见,是否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取资金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必备构成要件。在本案中,通过一审法庭调查可知:上诉人借款的这66人中,仅有“##”这五个人在借款前不认识上诉人,其余61人均与上诉人不是亲属关系,就是结识多年的朋友。所以,上诉人吸收资金的对象并非是社会不特定对象,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明显错误。 第
二、上诉人确实是因经营生产需要,才向亲戚和朋友借的款,一审认定的“上诉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建挂车厂等为名”并非客观事实,这一认定与起诉书指控认定也不一致。 本案中,通过起诉书指控事实和一审法庭调查可知,上诉人所有借款的目的和所借款项用途均是为了#3等,上诉人并未
2 将借来的款项再贷出去,从中收取利差,这一事实,起诉书中也予以了认定,所以,上诉人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应为民间借贷。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客观外在表现十分相似,都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的特征,但合法的民间借贷与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根本区别在吸收来的存款的用途。借贷当事人在主观上是没有经营货币的意图,也是没有经营银行业务的目的,民间借贷行为的指向性,往往是用于生产经营或生活等特定的急需,“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吸收存款显然不是行为人的目的,其目的在于将吸收而来的存款“贷”出去,从中收取利差,通过货币运营等金融手段获取利润。也就是说,考察该罪的核心是,用吸收的资金干了些什么?如果其吸收资金是用以进行资本、货币经营,那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如果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诈骗方法集资,那就是集资诈骗;如果其吸收资金仅仅是用于生产、生活,也没有非法占有资金之目的,那就是民间借贷。本案中,上诉人借款均是用于了正常的经营生产,上诉人也未将借款再放贷出去,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建挂车厂等为名”纯属一审法院主观臆断,是无任何事实依据的。 第
三、上诉人也并未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募集资金。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以口头方式通过亲友向社会发布吸收存款的信息,??在社会不特定对象向其存款时,积极予以吸纳,??其中虽有上诉人的亲友,但不影响上诉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的事实。”这一事实认定矛盾。 上已述及上诉人借款对象均非社会上不特定的对象,而是上诉人的亲友,案发当时鉴于准格尔旗乃至于整个鄂尔多斯市全民放贷相当普遍,大多数放款群众均存在贪图低投入、高回报的心理,所以,本案中多数债权人贪图低投入、高回报的心理和行为对于上诉人借款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上诉人基于此大环境才向周边亲友借的款,上诉人至始至终也未公开通过亲友发布借款的信息。所以,一审判决书对于该事实的认定也是与客观事实和证据不符的。
二、基于以上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的法律适用也是不当的。 第
一、法律禁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非禁止公民、企业吸收资金,而是禁止公民和其他组织未经批准从事金融业务,像金融机构那样,用所吸收的资金去发放贷款或去进行资本和货币经营。而能够用吸收的资金进行资本和货币经营,正是金融业区别于其他行业的所在。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指的“存款”应该是从资本、货币经营的意义上讲的。只有在这个意义上去理解 “存款”,才能解释清楚民间借贷与银行吸收存款的区别,才能找到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限。否则,就难以避免这样一个在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的机械推理的局面——对一个人或单位向十个人借款甚至向一百个人付息借款,按民间借贷处理,不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对其向更多的人借贷却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处理。也正像在一次学术讨论会上,著名的法学家江平说所说的那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正常的民间借贷有什么区别?我向20个人借行不行?有没有一个
3 界限?现在看没有。如果我向50个人借贷是不是就变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1k浏览
你好,我朋友作为受害者对审理结果不满意,不知道怎么办才好,请问可不可以提供一份合伙办学协议纠纷刑事上诉状模板参考一下
[律师回复] 上诉人因不服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准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和量刑不当,故在法定上诉期内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或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建挂车厂等为名,采用还本付息的方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721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认定错误。 第
一、上诉人并未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一审判决该事实认定错误。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即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二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即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相同,即都是还本付息的活动。“非法”一般表现为主体不合法(主体不具备吸收存款的资格)或者行为方式、内容不合法(如擅自提高利率吸收存款)。“公众”是指不特定对象,包括不特定的个人与不特定的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可见,是否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取资金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必备构成要件。在本案中,通过一审法庭调查可知:上诉人借款的这66人中,仅有“##”这五个人在借款前不认识上诉人,其余61人均与上诉人不是亲属关系,就是结识多年的朋友。所以,上诉人吸收资金的对象并非是社会不特定对象,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明显错误。 第
二、上诉人确实是因经营生产需要,才向亲戚和朋友借的款,一审认定的“上诉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建挂车厂等为名”并非客观事实,这一认定与起诉书指控认定也不一致。 本案中,通过起诉书指控事实和一审法庭调查可知,上诉人所有借款的目的和所借款项用途均是为了#3等,上诉人并未
2 将借来的款项再贷出去,从中收取利差,这一事实,起诉书中也予以了认定,所以,上诉人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应为民间借贷。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客观外在表现十分相似,都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的特征,但合法的民间借贷与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根本区别在吸收来的存款的用途。借贷当事人在主观上是没有经营货币的意图,也是没有经营银行业务的目的,民间借贷行为的指向性,往往是用于生产经营或生活等特定的急需,“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吸收存款显然不是行为人的目的,其目的在于将吸收而来的存款“贷”出去,从中收取利差,通过货币运营等金融手段获取利润。也就是说,考察该罪的核心是,用吸收的资金干了些什么?如果其吸收资金是用以进行资本、货币经营,那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如果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诈骗方法集资,那就是集资诈骗;如果其吸收资金仅仅是用于生产、生活,也没有非法占有资金之目的,那就是民间借贷。本案中,上诉人借款均是用于了正常的经营生产,上诉人也未将借款再放贷出去,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建挂车厂等为名”纯属一审法院主观臆断,是无任何事实依据的。 第
三、上诉人也并未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募集资金。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以口头方式通过亲友向社会发布吸收存款的信息,??在社会不特定对象向其存款时,积极予以吸纳,??其中虽有上诉人的亲友,但不影响上诉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的事实。”这一事实认定矛盾。 上已述及上诉人借款对象均非社会上不特定的对象,而是上诉人的亲友,案发当时鉴于准格尔旗乃至于整个鄂尔多斯市全民放贷相当普遍,大多数放款群众均存在贪图低投入、高回报的心理,所以,本案中多数债权人贪图低投入、高回报的心理和行为对于上诉人借款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上诉人基于此大环境才向周边亲友借的款,上诉人至始至终也未公开通过亲友发布借款的信息。所以,一审判决书对于该事实的认定也是与客观事实和证据不符的。
二、基于以上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的法律适用也是不当的。 第
一、法律禁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非禁止公民、企业吸收资金,而是禁止公民和其他组织未经批准从事金融业务,像金融机构那样,用所吸收的资金去发放贷款或去进行资本和货币经营。而能够用吸收的资金进行资本和货币经营,正是金融业区别于其他行业的所在。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指的“存款”应该是从资本、货币经营的意义上讲的。只有在这个意义上去理解 “存款”,才能解释清楚民间借贷与银行吸收存款的区别,才能找到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限。否则,就难以避免这样一个在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的机械推理的局面——对一个人或单位向十个人借款甚至向一百个人付息借款,按民间借贷处理,不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对其向更多的人借贷却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处理。也正像在一次学术讨论会上,著名的法学家江平说所说的那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正常的民间借贷有什么区别?我向20个人借行不行?有没有一个
3 界限?现在看没有。如果我向50个人借贷是不是就变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1k浏览
顶部
律图法律咨询 发来一条私信

你好,您的法律问题还没有找到满意的答案吗?可以直接私信我单独沟通哦~

温馨提示
浏览更多,不如直接问律师
律图法律咨询 24h在线
18万+

认证律师

15亿+

普法人次

9

最快响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