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家庭暴力法》第5条第3款规定:“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 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这充分体现了法律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 重病患者由于年龄、智力、身体以及生理等方面的原因,在家庭关系中处于天然弱势地位,在遭受家庭暴力时更需要外界的 帮助,需要公权力的及时介入。规定“特殊保护”原则,就是要求执法部门、相关单位和个人重点关注这一特殊群体,如果 发现有家庭暴力问题,要及时帮助、处理。如《反家庭暴力法》第14条、第35条规定的强制报告制度,规定:“学校、 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 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 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 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向公安 机关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15 条规定的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安置制 度,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 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 危险状态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 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第21条规定的撤 销监护人资格制度,规定“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 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居民 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等有关人员或者 单位的申请,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 销监护人资格的加害人,应当继续负担相应的赡养、扶养、抚 养费用”。第23条规定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规定“当事人 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 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 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 可以代为申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第4条规定: “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哺乳期妇女、重病患 者特殊保护。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案 件情况,通过代为告诉、法律援助等措施,加大对未成年人、 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的司法保护力 度,切实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第15条规定:“对于被害人 是未成年人、老年人、重病患者或者残疾人等,因经济困难没 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第1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 孕妇、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实施较为严重的虐待行为等情形,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虐待‘情节恶 劣’,应当依法以虐待罪定罪处罚。”这些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都是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在实际生活中,遇有未成年人、老 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帮助他们行使法律规定的各种救助途 径,维护特殊群体的合法权益。
以上是对遭受家庭暴力的哪些对象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问题的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