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限定:“人民法院对于有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做法或者其它原由,使裁判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能够根据两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无提议申请,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能够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见,保全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财产流失,避免执行落空,并无赋予保全申请人优先权。《最高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限定(试行)》限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保证物权的债权人,能够申请参加分配流程,主张优先受偿权。”在此,并无明确实施财产保全措施隶属能够主张优先受偿的情形。我国现行法律规则下,申请保全人在参与分配流程中,对经其申请诉讼保全了的财产并不具有优先受偿权。但是,考虑到对积极债权人的平等保护,执行法院在主持参与分配时应比照破产案件中破产花费优先拨付的规则,将债权人的申请保全花费在分配前现行拨付,然后就剩余财产按照前面阐述的方案进行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