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依法批准使用或临时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与农村集体组织签订的使用土地有偿合同,是对土地所有权人补偿性质的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如果,办理了临时用地审批,双方只因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发生纠纷,则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另外,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后,承租方在承租的耕地上从事养殖业而出现的纠纷的处理。
承包耕地的承包户只能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在耕地上从事养殖业,虽然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但毕竟改变了土地上的具体用途,因此这种养殖行为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条件下,经依法批准,农民才可以在承包的土地里从事养殖业。
承租方将承包地用于养殖业,必须经过发包方的同意,并向土地行政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分为两种情况,不建设永久性建筑的,应当按照临时用地办理审批手续;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建设用地办理审批手续。即农用地转用手续。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土地承包法》也作出同样规定。第十七条将“维持土地用途,不得用于非农业建设。”规定为承包方的义务。该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承租方如未经批准,而在承包地上修建临时建筑物或者永久性建筑物,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但是根据该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有关“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害。”因承包方将土地出租用于养殖业或其他农业项目,未经批准而修建了永久性建筑物,造成土地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主张损害赔偿的,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