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第4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
所以为赌博提供条件,根据提供条件的具体情况,可能构成赌博罪的共同犯罪,也可能涉嫌开设赌场犯罪。
情节较轻不够刑事处罚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0条 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开设赌场被判治安处罚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