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中的传唤,是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通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一种调查手段,在执法实践中经常被使用。传唤的目的是为了询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查明案情,取得证据。根据本条规定,传唤只适用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对被侵害人及其他证人不得适用传唤。传唤分为传唤证传唤、口头传唤、强制传唤三种。
传唤证传唤是公安机关常用的传唤方式,即由执行人员将公安机关签发的《传唤证》送达被传唤人。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应当使用《传唤证》传唤。根据本条规定,并不是对所有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都要传唤,只有对需要传唤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才适用传唤。需要,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调查工作需要,决定是否有必要使用传唤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对不需要传唤的,公安机关可以到其住处或所在单位进行询问。这里的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是指公安派出所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承办治安案件的业务部门的负责人,也就是平常所说的“科、所、队长”。例如,公安派出所的负责人包括所长、副所长、政委、副政委等公安派出所领导班子的成员。
在本法起草过程中,对传唤的审批权限如何设定问题争议较大。出于防止人民警察滥用传唤权的考虑,本法草案曾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此,有不同意见认为,这不利于及时有效打击违法活动,不符合公安机关办案的实际需要。主要理由有:一是治安案件每年发案数量特别大,尤其是我国幅员辽阔,基层办案部门特别是一些农村和偏远山区的乡镇派出所普遍又距离县公安局较远,如果传唤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仅会增加办案成本,影响办案效率,而且很难保证基层公安机关及时有效地查处治安案件。传唤的目的就是保证治安案件能够得到及时有效查处,如果审批层级过高,则会与这一目的背道而驰。二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传唤的审批权,实际工作中,传唤的审批权一直由公安派出所负责人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行使。实践证明,由公安派出所和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批,不仅适应了办案需要,而且还可以有效地防止随意传唤、滥用传唤权问题的发生。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本法采纳了上述意见,将传唤的审批权赋予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