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解和重整程序有相似之处,它们均是为预防破产清算而设立,不发生由法院主持下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概括性强制执行的情形,取而代之的是由债务人、债权人及利害关系人进行协商合作,避免企业破产清算的法律制度,更多体现的是当事人对私权的意思自治。重整法律制度是以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为出发点,对濒临破产但有复苏希望的企业,予以积极拯救。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如果发现破产企业具备重整价值,且重整能够更大程度保护债权人利益,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兼顾国家、企业和广大债权人的利益,就应尽量使其转入重整程序。既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破产清算可以转换为和解程序,而重整与和解又具有相似之处,那么,我们完全可以借鉴这一规定,大胆创新破产程序转换形式,将破产清算转换为重整程序,充分发挥重整法律制度的积极作用。在债务人被破产宣告后,重整申请人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规定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破产宣告裁定、裁定债务人重整,并公告中止破产清算程序、启动重整程序。
这一模式的成功案例是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深圳市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换为重整案。
2006年3月31日,国泰君安证劵股份有限公司向深圳中院申请深圳市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深圳中院受理该案后,先后两次召开债权人会议,对国基公司所提出的和解方案进行表决,均因同意和解协议的债权人人数和所占债权额度无法达到法定条件而失败。由于国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呈连续状态,且无法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亦无法提供担保,符合法定破产条件,法院遂于2006年10月15日宣告国基公司破产。深圳中院认识到,该案所涉债权额巨大(9亿余元),涉及到职工安置、地价清偿、税收补缴和小业主房地产证的办理等大量社会问题,必须稳妥处理。如果国基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就势必要快速地、机械地、降低条件地处置现有房产,从而使可清算资产大大缩水,债权人受偿比例大大降低,这将是广大债权人、债务人、人民法院和国基公司清算组不希望看到的。
但是,在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因之前的和解是无果而终,想再转换为和解程序已无可能。那么,能否转换为重整程序呢?
深圳中院对此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深圳中院认为,即使债务人被破产宣告,如果债务人财产尚未进行变价出售,债务人又确有挽救希望和挽救价值,且债务人清偿债务后能够恢复正常经营能力,人民法院仍然可以中止执行破产宣告裁定并进行重整。因此,深圳中院裁定中止执行破产宣告裁定,并裁定对国基公司进行重整。经过深圳中院和国基公司清算组的多次招商活动,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愿意出资重整国基公司。2011年1月11日,在深圳市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案第四次债权人会议上,债权人会议就管理人提出的“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深圳市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计划草案”进行了表决,重整计划获得通过。通过执行重整计划,国基公司的生产经营恢复正常,重整获得成功。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深圳中院撤销了破产宣告裁定。国基公司破产案在历经破产清算转换为重整程序后获得成功,不但使国基公司债权人的损失降到最低、下岗职工重新就业,而且使国基公司避免破产清算,使企业摆脱困境重新走上健康发展的轨道,从而减少社会经济资源的浪费,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破产重整为破解大型企业面临的危机困境,提供了切实可行的重生希望之路。
此类由破产清算转换为重整程序的案件,往往比一般的破产案件案情更为复杂,涉及面更广。因此,这种做法往往适用于需要保留债务人主体资格,且拥有优良资产、知名商标、特许经营权、优良的营销网络、上下游产业众多的大型企业或者上市公司,并在战略投资者意向参与的情况下实施。此类重整应有不同于现行企业破产法的做法,体现在:
1、重整申请人应包括管理人,而非局限于债务人、债权人或者出资人。此类案件中,管理人已经深度介入债务人企业,对债务人的财产、经营、市场、潜在投资人等各方面均有深入了解,应赋予其申请重整的权利。
2、重整申请人在提出重整申请时,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而不应拘泥于企业破产法“六个月内”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规定。
3、此类案件中,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时,管理人就开始全面介入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以及营业事务,因此,在重整期间,应当由管理人继续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为妥。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重整计划的批准和执行,均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在整个重整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履行指导、监督、干预职能,严格审查重整申请、重整计划草案,积极履行监督职责,主动做好重整计划执行中的解释、协调、督促等工作,及时解决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排除阻碍重整计划执行的因素,提高重整效率,避免重整计划因执行的原因而流产,实现利益平衡,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和谐司法。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人民法院应当撤销破产宣告裁定,并予以公告。
当然,确实出现以下情形导致重整失败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或者依职权,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恢复执行破产宣告裁定,并予以公告:
1、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2、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3、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4、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法获得批准的;
5、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
6、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在恢复执行破产宣告裁定后,管理人应当提高清算工作效率,从速启动破产财产的变价出售,将破产财产及时分配给债权人。以上就是对于问题破产清算转重整的申请是什么 法律方面的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