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图审稿专业委员会3轮严审

我有一朋友在工作中和同事发生争吵,我朋友一怒之下将其人打成重伤,后离开,被打伤的人被人发现送进医院后就被送进重症监护室,不久公安局就打电话来让他去录口供,他去了,也承认自己打的人,我想帮朋友问一下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能否认定自首了

帮助10人 10w+浏览 匿名 2018-06-17 江苏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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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答 共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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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能否认定自首,判断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被传唤人是否属于自首,首先必须明确自首的涵义及其认定条件。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犯罪,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的犯罪行为。我国刑法设置自首制度及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罚裁量制度,表明我国刑法在报应的基础上追求刑罚效果,通过自首从宽原则实施感化犯罪分子主动投案,鼓励改过自新,分化瓦解犯罪势力,获得有利于国家、社会的预防犯罪的效果。构成自首必须具备一定条件:一是犯罪分子必须主动投案。即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未被发现,或犯罪分子虽被发现,但尚未受到司法机关讯问,传唤或尚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时自动投案的行为,这是构成自首的关键要素;二是犯罪分子必须如实供述自己实施并由自己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这是构成自首的本质要素;三是犯罪人愿意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追诉。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必须符合上述三个要件,司法实践中对自首认定上产生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如何理解自动投案特别是“视为自动投案”和“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上。
    判断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被传唤人是否属于自首,同时必须明确传唤的涵义、性质及其不同情形。传唤是司法机关通知诉讼当事人于指定的时间、地点到案所采取的一种措施。传唤作为一种通知,不具有强制性,实质是犯罪嫌疑人自行按照侦查人员指定的时间,到达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它强调被传唤人到案的自觉性。对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的被传唤人能否认定自首,应区分两种情况:一是经传唤到达指定地点后,在侦查人员未开始讯问前或讯问过程中,主动表示愿意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追诉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的,应认定自首。因此种情况虽与未经传唤的自首有所区别,但毕竟是被传唤人主动决定自首,传唤只是诱发其作出该决定的外因;二是被传唤人经传唤后怀着侥幸心理,自信侦查机关未掌握其犯罪证据,只是在经讯问后迫于无奈才交待的,不应认定为自首。因此种情况下被传唤人并未主动决定自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应具备的要件。
    可见,对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的被传唤人能否认定自首,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考量自首和传唤的法律规定基础上,必须重点衡量构成自首的其他两要件,而不能简单把两者画上等号。
    因此,对经传唤到案后的被传唤人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能否认定自首,关键在于其到案过程中是否形成自首决意,即看其是否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是否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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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2018-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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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能否认定自首,自首是我国刑法中一项重要的量刑制度,自首制度的贯彻落实,在分化瓦解犯罪分子,鼓励和引导犯罪分子自动投案、改过自新,加强刑事斗争的准确性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评价自首的价值,应当有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两个尺度。在经济效益的层面上,要衡量三个方面的得与失:一是犯罪主观方面的恶意程度和实际造成的损害程度;二是犯罪人对犯罪后果的弥补;三是给国家节省了多少破案和审案开支。在社会效益上,应当衡量两个方面四个程度:一是自首的犯罪人悔罪的真诚度及其守法自律的可信度;二是犯罪起因上的可恕度和社会接受犯罪人悔罪的可能度。国家依据这两个尺度,衡量具体自首行为的价值,并根据自首价值的大小给予自首的当事人相应程度的宽恕,这是自首制度实际运作的基本原则。根据这个原则处理自首案件,应当在客观认定自首行为价值的同时,充分注意国家与当事人之间类似于等价交换的公平问题,维护自首与宽恕之间的对等关系。从司法理性的要求讲,促成自首制度实施的良性循环(即:自首制度——悔罪和求宽大的愿望——主动认罪——案件告破——获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进一步促使悔罪和求宽大愿望的产生——主动认罪),是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所在。
    因此,认定和处理自首,应当服从于自首制度的这个目的,不论是“出头认罪”,还是“自陈其罪”,只要符合自首的本意,具有自首的实际价值,都应当认定自首。本文从审判实践的角度以及各个案例出发,对口头传唤到案能否认定自首的问题,以及对自首司法认定中其它疑难问题如:过失犯罪后为减轻犯罪后果,客观上不能及时报案的自首认定;向被害人主动投案的自首认定;被被害人或群众发觉控制的自首认定;翻供能否成立自首等做逐一详细的阐述论证,意在抛砖引玉,希望对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一、经口头传唤到案能否认定自首的问题
    自首认定上产生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如何理解自动投案特别是“视为自动投案”上。那么口头传唤到案是否属于刑法学意义上的自动投案应分析口头传唤到案是否是“视为自动投案”。这在刑法学理论与实务界均存在较大争议,根据《解释》第一条第1款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犯罪嫌疑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的情况,符合上述《解释》的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
    首先,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被传唤后归案符合《解释》第一条第1款规定的“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时间范围。传唤和拘传不同,传唤是使用传票通知犯罪嫌疑人在指定的时间自行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的诉讼行为,它强调被传唤人到案的自觉性,且传唤不得使用械具。而拘传则是强制犯罪嫌疑人依法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措施。通常情况下,拘传适用于经过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见,传唤与拘传有着本质的不同,法律并未将传唤包括在强制措施之内。
    其次,经传唤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后,自主选择的余地还是很大的,其可以选择归案,也可拒不到案甚至逃离,而其能主动归案,就表明其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即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解释》中尚有“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以及“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而仅仅受到传唤便主动、直接归案的,反而不视为自动投案,于法于理都不通,也不符合立法本意。
    综上,公安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犯罪嫌疑人后,犯罪嫌疑人即主动到案的,应视为自动投案。一审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二、过失犯罪后为减轻犯罪后果,客观上不能及时报案的自首认定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审理交通肇事、失火等一些过失犯罪案件中,经常会碰到这样一些情形,即犯罪嫌疑人为了减轻犯罪后果,积极抢救伤者或积极扑救灭火,而其恰恰在减轻犯罪后果的过程中被抓获。对这种情形,能否以自首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很不统一。
    通常的观点认为,从《解释》来看,“标准自动投案”及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节,均需要同时具备“主动”和“亲自到”有关机关投案的要求,而上述情形显然不具备这一要件,故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并认定为自首。司法实践也多不以自首定。但笔者认为,肇事者积极施救的行为应认定为“准投案”,其在一审期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应以自首论。理由如下:
    1、这种情况视为自动投案更能体现法律的公正性、合理性。过失犯罪嫌疑人犯罪后不是先投案以减轻自己罪责,而是抢抓时机减轻犯罪后果,显然这种行为比过失犯罪后先投案为保全自己利益而置犯罪后果发展而不顾的社会危害程度小得多,理应受到法律的肯定,适用时,得到法律的减轻处理也无可厚非,同时这种情况视为自动投案还可以防止故意规避法律,消除过失犯罪嫌疑人“先己后人”的思想顾虑。
    2、过失犯罪嫌疑人虽未向执行法律的机关投案,但他积极施救的行为是正在履行法定的职责或义务的行为,可以视为他向“法律”投案。这种情况的过失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不是图一已私利,而是抢抓时机减轻犯罪后果,说明其主观恶性小,也没有逃避法律的企图,视其为自动投案与法律规定自首的精神完全相符。
    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准投案”必须有其构成的要件:第
    一,在主观上,准备投案,无逃跑的故意,愿意接受相关部门的调查;第
    二,客观上,在肇事后有积极施救的行为。只有符合该两个要件,才能视为有投案的行为,并连同自首的其他两个要件考虑是否认定自首情节。
    三、向被害人主动投案的自首认定问题
    2002年5月27日,林某某发现某电脑城库房管理不善,遂于当日晚用车将库房内价值10多万元的电脑及配件偷偷拉走,准备低价出售给他人,但恐被公安机关抓获,林某某又于次日将所盗电脑及配件全部拉回并主动归还了电脑城,还向电脑城负责人陈述了自己盗窃电脑的事实,请求他们原谅。电脑城负责人马上报警,林某某也未离开,并随之至公安机关,如实陈述了盗窃事实。
    在该案中,林某某实施盗窃后向被害人主动投案的行为,是否属自动投案,构成自首?考察我国古代刑法,多有关于向被害人自首的规定,唐代《名例律》指出:“诸盗、诈取人财物而于财主首露,与经官司自首同。”意思是指,犯盗窃罪及诈骗罪的罪犯到财物主人那里去归还财物自首,同到官府自首一样有效。如果被害人系有告诉权人,经告诉或者自诉而受到追诉后,犯罪人之行为是首服。有学者指出:所谓“首服”是指犯罪人实施了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以后,向有告诉权人告知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同意其告知司法机关的行为。
    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延续了古代刑法的这一理念,在对投案对象的规定方面较为宽泛,除司法机关、所在单位及城乡基层组织外,并不排除个人(当然也包括被害人)。关键在于行为人在未被发觉时主动向被害人承认犯罪事实后,愿意随被害人至司法机关,以自己的行动表明自愿受到控制,等待进一步向司法机关交代犯罪事实,接受刑罚处罚。若符合上述自动投案的基本特征和内涵,应是一种准自动投案情形,因此可以认定为自首。
    四、翻供后,能否成立自首?
    行为人主动投案后,在前一诉讼阶段尚能如实供述本人的罪行,但在随后的诉讼阶段,如审查起诉阶段、一审阶段、二审阶段等,由于畏惧严厉的刑罚或者受到他人不当教唆等原因,思想上又出现反复,以致又推翻原来的供述。对于这种情况,只要其他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指控的犯罪行为的,就应当对其定罪处罚。但行为人先前的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则有不同意见。笔者认为,原则上只要行为人在任一诉讼阶段有推翻原供、拒不承认本人罪行行为的,即不应以自首认定;只有行为人在整个诉讼阶段自始至终如实供述本人罪行的,方可以自首认定。理由如下:
    1、因为行为人只要有一次翻供行为,就表明其并没有悔罪之心,其主观恶性并没有真正减弱或者消除,对其从轻处罚的法律基础已经消失;
    2、只要行为人有一次翻供行为,司法机关就得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去挖掘搜集其他证据来证明行为人犯罪的成立,自首的客观效果亦不复存在。鉴于行为人先前的供述行为没有保持必要的延续性,其积极效果已被其后的翻供行为所抵销,因此,自然就没有适用自首的余地。当然,行为人翻供后,司法机关经过侦查,没有找到其他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而行为人重新又如实供述的,则仍应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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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2018-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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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现行司法解释规定上看,主动投案无不体现投案的主动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高法意见》)中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主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另外《高法意见》还从反面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的,都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因为这两种情形并未表现犯罪嫌疑人归案的“自动性”,是典型的被动归案。希望上述回答可以让你知道传唤到案能否认定自首。
    全文
    2 2020-11-17 21:3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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