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研究室意见,《物权法》第28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应当包括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但以物抵债调解书只是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实质内容是债务人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来履行债务,并非对物权权属的变动。因此,不宜认定以物抵债调解书能引起物权变动。注:法院调解书即如此,那么,仅依据经过公证的以房抵债协议而不进行房屋过户登记,能否算取得房屋所有权?未办理房屋权属过户登记之前,不能依据公证的以房抵债协议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具体依据,《物权法》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实,实务中对于该点,操作手法已经相对明确,譬如广东高院2017年9月最新的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当事人达成以房抵债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对协议中涉及确认债权人对未登记在其名下的抵债房屋享有所有权的内容,应当不予确认,但可以确认当事人在约定时间办理抵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内容。当事人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要求制作调解书的,应当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16条的规定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