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裁判文书的制作、使用机关。行政裁判文书是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人民法院的意思表示。国家赋予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监督的权力,因而,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是国家意志的体现。行政裁判文书的制作和使用机关是人民法院。[1]
(二)行政裁判文书针对的对象和解决的问题。人民法院依照行政实体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通过对行政案件的审理,对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审查,用判决书、裁定书的形式,解决行政主体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行政争议,包括争议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达到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推进依法治国进程之目的。因此,行政裁判文书针对的对象和解决的问题是行政争议。
(三)行政裁判文书的效力和产生的后果。行政裁判文书依法生效后,即具有确定力、约束力和执行力,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个人和组织均不得改变。其表现为:
1.对当事人的拘束力。人民法院通过行政裁判文书,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裁判,在该裁判依法生效后,该项争议即告结束,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这种效力称为既判力。《行政诉讼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2.对人民法院的拘束力。行政裁判文书宣告后,人民法院自身非经法定程序也不能改变。一审未生效的裁判文书,只有通过二审裁判才能改变;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只有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后才能改变。
3.对社会的拘束力。生效的裁判文书,不仅对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发生效力,对社会同样发生效力,即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有关的组织和个人都有义务协助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