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工作责任不落实,内外监督机制缺位。
一是案件侦查不到位。如某县2010年被列入“另案处理”、至今未能抓获归案的8名在逃犯罪嫌疑人,都是因为侦查人员在侦查中只重视对到案人员犯罪事实的讯问,不重视对在逃人员情况的深入讯问,无法获取去向和藏匿地等的线索,致使追逃收效甚微,“另案处理”成了“无法处理”。
二是“另案处理”案卷材料不规范。不重视追逃工作信息移交。工作中,侦查人员在岗位调动时不重视对“另案处理”人员追捕信息的移交,造成追捕工作无法继续。提请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时不说明侦查情况。对在逃作“另案处理”的人员提请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时只出具简单一个某某犯罪嫌疑人在逃的说明,有否出警抓捕、如何抓捕、是否上网追逃、有否通缉等相关情况均未附卷说明,致使检察机关无法监督。
三是工作责任不落实,经费和警力保障不到位。公安机关对“另案处理”案件中的在逃人员,未严格落实工作职责,未建立专门台账,未将“另案处理”案件纳入未结案件管理,工作责任未落实到位。办案部门经费和警力十分有限,有的部门经费甚至不能有效保障办案经费,有限的办案经费和警力只能保障杀人等重特大刑事案件,尤其是赴外省追逃,差旅费开支大,容易放松对一般案件的追逃力度,造成在逃的“另案处理”人员不能得到及时追捕到案。
四是侦查机关内部监督不到位。侦查机关对“另案处理”未建立健全内部制约监督机制,对违规办案、降格处理、以罚代刑等问题不能有效进行监督。
检察机关对“另案处理”案件审查不力,法律监督不到位。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往往只重视报捕、移送审查起诉犯罪嫌疑人的审查,忽视对“另案处理”人员情况的法律监督。同时,信息不畅也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不到位的一个重要原因,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作“另案处理”人员的强制措施情况、追捕到案情况等信息缺乏知情权,没有有效的“知情”保障措施,造成监督不力。
现行法律、办案程序规定不健全。由于刑事诉讼法及“两高”的司法解释并未对如何使用“另案处理”作出明确规定,“另案处理”至今未制度化、法律化,公检法机关使用“另案处理”的依据主要是靠经验或习惯,导致有些“另案处理”案件变成“另案不理”。如针对因在逃而“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共同犯罪的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刑事附带民事另案处理条件 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另案移送审查起诉,对在案的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应当照常进行。”该条款缺乏可操作性且又无公安机关的办案程序规定相对应,很难起到应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