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从普通侵权的角度作了“通知-删除”的指导性规定,该规定通行于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这所谓的知识产权三大“支柱”权利。同时《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免除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第十五条、十六条关于“通知-反通知”规定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在著作权领域提供了更为具体的行为指导,实际上,该条例所规定的操作方式也被提供商标、专利方面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所使用。但是,将“通知—删除”规则与“通知—反通知”规则合并使用不仅没有起到原本期待的快速、有效的消除网络知识产权侵权问题,反而增加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除此之外,网络服务提供商也要承担更多的法律风险和不确定性。因此,本文希望重新审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媒介”属性,坚持“过错”责任的基础上,整合“通知—删除”、“通知—反通知”规则,建立“通知-通知”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