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正当竞争直接损失的赔偿数额依据以下来确定
赔偿数额的确定,一直是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难点。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侵权人应对被侵害的经营者因其不正当竞争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该法还特别规定,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亦作为被侵害者的损失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赔偿额的确定已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审判人员在实践中仍会遇到诸多棘手的问题。赔偿损失是以受害者有损失为前提。赔偿额的确定应以补偿受害者的损失为标准。故理想情况下,人民法院判决的赔偿额应恰好可以使受害者恢复到受侵害以前的状态。若赔偿额高于受害者的损失,有悖于法律救济的基本原则;若赔偿额低于受害者的损失,又对权利人的保护不利,侵权行为的发生率将会增加。实践中,较难把握的几个问题是:
1 赔偿数额的确定
原告损失主要的部分是利润损失。原告的利润损失是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的一部分内容,是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失去的利益。其确定应区别不同情况来对待:
原告损失大于被告获利
由于损害赔偿旨在补偿受害者的损失,故即便被告获利低于原告的损失,在确定赔偿额时,亦应考虑以原告损失为标准。
原告损失低于被告获利
此种情况的发生大多基于被告因利用原告的商业秘密或商业信誉等,产品的成本低于原告,在相同的市场价格的情况下,被告的利润将高于原告。而在计算原告的损失时,应以原告的单位利润乘以被告的产品销量来计算,而不应把被告的获利全部当作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被告获利高出原告损失的部分,可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予以收缴。
原告损失与被告获利均难以确定
在很多案件中,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获利都难以确定。一些原告方并未因侵权行为的发生而导致利润的下降,有些原告方虽利润下降,但利润下降的因素却并非全部因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由于财务制度的不健全、不完善,被告方的利润也不易确定。此种情况下,如何确定赔偿额成为最难把握的事情。实践中已摸索出的一种做法是:考虑到被告侵权行为的直接后果是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被告每销售一件侵权产品就相当于原告少销售了一件。故可以原告的单位利润乘以被告的侵权产品销售量,以此作为赔偿额。此种计算方法实质上是将被告挤占的原告的市场份额作为原告的损失,故仍是以原告损失作为赔偿额的计算标准。
此外,受害人因不正当竞争行为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市场竞争优势的丧失等损失,也应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予以考虑。
2 因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这部分费用实质是因侵权行为使受害人多支出的费用,是被侵权人被迫扩大的支出,应列入直接损失范围。比如,受害人因制止侵权行为,自行调查、取证的费用,委托公证机关调查、取证所支出的公证费、保全费以及因委托律师代理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实践中,多数案件的当事人都提出了这部分的索赔要求。对于原告的这部分损失由被告予以赔偿,体现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但是也应注意到,这部分损失应是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正常支出的合理费用,并非与案件有关的支出就可以作为合理费用由被告予以赔偿。超出规定收费标准的部分,如超出标准的住宿支出等,不能作为直接损失由侵权人来赔偿。
3 商誉损失的赔偿问题
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都在不正当竞争案件中提出商誉损失的诉讼请求。而对商誉损失的赔偿问题,尚无可具操作性的计算标准,人民法院在处理上较难把握。在美国鸿利公司诉北京市馨燕快餐厅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在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同时,在对原告的商誉进行综合考虑的基础上,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商誉损失8万元。这一数额的确定,并无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灵活性较大。对于捏造和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誉的案件,法院将原告为消除影响所需的费用作为商誉损失的确定标准,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便于统一掌握。如北京市海淀区裕兴电子技术公司诉中山市小霸王电子工业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法院认定告随产品散发刊登贬低原告公司产品。贬损原告信誉的文章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在无法确定原告损失和被告获利的情况下,即以原告支付消除影响所需的费用作为本案的赔偿额。其他不正当竞争案件亦可照此类案件加以处理。法院若没有统一的原则和尺度,对于同类案件的处理,不同的法院会有不同的结果,这对于整体的把握和平衡不利。
由于不正当竞争案件的类型较多,不同类型的案件在处理上亦有所不同。但确定赔偿责任的原则是统一的。在运用基本原则处理具体案件时,各法院掌握的尺度应趋于一致,这样才能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才有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