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以法规形式明确肯定,可以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申请执行人身份。在此之前,也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以其是权利承受人为由向法院申请执行或者要求变更申请执行人。最高法就此还发布了34号指导案例,肯定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但是,我国毕竟不是判例法国家,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院还是不允许双方当事人仅就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就变更申请执行人,而他们给出的理由大多是“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未经审判,无法予以确认”。所以,大范围普遍地要求在执行程序中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情况还是发生在《变更、追加规定》之后。即便如此,各地法院在贯彻执行过程中依然存在诸多不一样的理解和要求。是只要双方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就可以变更还是需要其他的手续,人民法院执行局是否要进行审查,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变更申请执行人是否会侵害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等等,这些问题是上述规定中没有详细明确的,但却是我们在司法实践中需要面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