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我院采取第三种处理方式裁判的此类案件,无一例上诉,能够切实做到了双方当事均满意、服判息诉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具体分析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贷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关于企业相互贷款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以及《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相关规定,此类借款合同无效,除借款本金应予以返还外,对于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应处于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但笔者认为,上述规定迄今已有十五余年,甚至二十余年,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原有的经济体制已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原有司法解释虽未明文废止,但已然存在严重的滞后性,早已不能适应社会经济飞速发展的需求,随着1999年《合同法》的颁布,对原司法解释的适用也应灵活变通。笔者认为,按《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处理此类案件更为妥当,即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到担保公司与借款人,因双方对借款合同无效存在的过错程度均等,依法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此类案件的特殊性,若仅让借款人偿还本金而不支付利息的话,贷款人无息持有贷款显然系从合同无效中获利,同时违反公平原则和任何人不得从非法行为中获利的原则。而采取第三种处理方式,不仅能均衡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与过错,而且践行了能动司法的办案理念,更是顺应社会经济环境及司法环境的变化,与法有据,合情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