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B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
1、中国工商银行可疑贷款剥离档案资料(关于A公司),用以证明A公司贷款45万元,已由工行湖南省分行作不良资产剥离。
证据
2、公证书,用以证明A公司等37户金融借款债务债权的拍卖是在公证处鉴证下进行,拍卖过成交确认合法、有效。
证据
3、
4、拍卖公司债权拍卖公告两份,用以证明拍卖公司依法公告。
证据
5、债权转让合同,用以证明(1)长沙办事处享有的包括A公司在内的37户的债权已转让给B公司,B公司是债权人;
(2)B公司是在拍卖市场通过竞标、竞价、公开竞拍取得上述债权的。
证据
6、交款收据5份,用以证明B公司已履行合同,交清价款。
原告对被告B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持有异议,认为证据
1,原告贷款不应是可疑类贷款,应属损失类贷款,证据
2,其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工商监督人员参与和竞 卖人的保证金记录,证据
3、4在庭审中又改变意见,认为无异议,证据5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收款凭证不应是第三联的业 务部门留存联,另外,票据是转帐凭证,不应是收款凭证。
被告长沙办事处对被告B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B公司所提供的证据
3、4原告和被告长沙办事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将在后面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长沙办事处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契约、贷款对帐单及裁定书,用以证明(1)原告于1994年11月25日及1996年3月7日借银行贷款45万元,并提供了土地房产抵押,经银行催收未予归还,
(2)银行与原告于2005年元月10日对帐,确认尚欠银行贷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37.23万元,
(3)2005年 5月10日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未交诉讼费被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