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没有法定依据进行处罚的;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违法委托处罚的;
处罚中不使用法定收据的;
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收入和扣押物品的;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财物的;
违法进行检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违法扣留收缴经营者营业执照的;
其他不依法执法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