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实施鉴定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二)委托人拒绝为鉴定人到现场调查、搜集资料及询问知情人提供便利的;
(三)委托人拒绝被鉴定人按要求住院观察的;
(四)因鉴定需要延长鉴定时限,而与委托人不能协商一致的;
(五)到场委托人或被鉴定人的近亲属或监护人严重影响和干扰鉴定活动,劝阻或警告无效的;
(六)委托人在鉴定实施中单方要求变更鉴定事项的;
(七)《协议书》约定的其他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
终止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根据终止的原因、责任及鉴定实施程度,酌情处理有关鉴定费用事宜。已经发生的相关费用不退还。
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请求进行补充鉴定,补充鉴定的情形依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情形依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接受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应当高于原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应具有高级职称且从事精神病鉴定5年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