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7年解释》)第17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20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确定了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主要是将销售利润或者许可使用费作为计算依据),“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