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假药的处罚通知,必须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果;但是,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一)、
(二)、
(五)、
(六)项规定的情形除外。可见,处罚假药时必须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果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和第
(二)项“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二是《药品管理法》第三款第(三)项“变质的”和第(四)项“被污染的”,除此之外的则不必要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果。
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假药的认定可以采取两种方式:一是难以确定是否属于假药的,可以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二是在必要时可以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通过《检验报告》来综合判断和确定是否为假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