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根据本条规定,对于同案犯,如果是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则构成立功;如果仅仅是检举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行为的,则不构成立功,只有检举揭发了同案犯的除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的犯罪的,方构成立功。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对同案犯的检举揭发等行为是否构成立功应区别对待:如果共同犯罪人如实供述了同案犯及其个人基本情况,如姓名、出生年月、行为习惯等,属于《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的范围,应当认定为自首而不是立功。如果共同犯罪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的同案犯的联系方式,或者将司法机关带至其藏匿地点而将同案犯抓获,则应当认定为符合《解释》第五条“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关于立功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