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系在被告餐厅受伤,被告作为餐厅经营者,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受到人身损害,故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一 定的赔偿责任。
但原告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诉称之受伤,所以法院不予采信。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身体状况及就餐的环境应有充分认 知,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受伤,原告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
就餐过程中发生的 人身伤害,很多情况固然是由于餐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是也应当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并在受到伤害时应当及时保留证据,才能最大限度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