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图审稿专业委员会3轮严审

你好,我表弟现在17岁,一直在乡下是个留守儿童,也没有上学,所以学坏了,前几天他持刀抢劫了,大概是1000块,然后他自首了,17抢劫自首判多少年?

帮助10人 4.4w浏览 #刑事辩护 匿名 2019-02-27 四川成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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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未成年抢劫的定罪
    要准确对未成年抢劫定罪,就要严格比对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即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客体是公私财产权,客观方面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实施抢劫行为。一般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入手,能解决大部分未成年抢劫的定罪问题,但还应当注意下列不构成抢劫罪的情形特殊情形:
    1、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抢劫的
    现今未成年抢劫越来越低龄化,不满十四周岁就实施抢劫行为的大有其人,而依我国刑法第17条之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抢劫的,不予刑事处罚,即不构成抢劫罪。但问题的关键是,如何确定抢劫人未满十四周岁。依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首先,依身份证或出身证明等相关证明,实施抢劫的未成年人的真实年龄不满十四周岁。
    其次,推定其没有达到抢劫罪的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即不满十四周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未成年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抢劫其他未成年人的
    出于对未成年的特殊保护,《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这种情形作了详细规定,将其分为“不认为是犯罪”和“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两种情况。该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这种情况要求,主体是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主观方面是故意;客观方面是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钱物,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客体是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未成年抢劫完全符合上述四个要件的,一律不认为是犯罪,即不构成抢劫罪。该解释第7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况在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客体的要求上与“不认为是犯罪”的要求完全一致,唯一不同的是主体,即要求是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其实施上述行为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即一般也不构成抢劫罪。
    3、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强拿硬要行为
    《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明确了“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由于实践中,未成年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时,也不可避免有推搡、强拿、硬拽、语言威胁等行为,这极易于抢劫行为相混淆,但应当严格区分两者。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强拿硬要行为要求,主体只是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主观方面,不是通过抢劫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而是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客观方面是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严重;客体是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对具体的侵害对象该解释未明确规定,我们可以理解为物品和钱财。符合上述要件的强拿硬要行为以寻衅滋事罪定罪,而不构成抢劫罪。
    二、未成年抢劫的量刑
    《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该条对未成年抢劫适用刑罚提出了指导性原则,具体分析如下:
    1、协调整体把握和个案考量
    由于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发育尚未成熟,辨别能力和自控能力较差,性格和品质具有较强的可塑性,客观上要求对未成年抢劫的量刑标准要区别于成年人。
    首先,对未成年抢劫的量刑要有整体把握,即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就要求我们在处理每一起未成年人抢劫案时,把教育和挽救作为诉讼的根本出发点,全面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如何量刑应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
    其次,未成年抢劫个案之间存在很大差别,贯彻上述原则和方针时不能“一刀切”,不能简单地将高“缓刑率”或“免予刑事处罚率”视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应当区别对待,个案考量。具体应注意以下几点:
    (1)个案中未成年人抢劫行为体现出不同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
    (2)有的未成年人抢劫时已接近成年,而有的刚满十四或十五周岁,量刑时必须考虑年龄差异,所获刑罚也应有所差异;
    (3)个案中未成年抢劫的主观恶性不同,有的是初犯、偶犯,而有的却是惯犯、累犯,这体现出对未成年人教育和改造的难度不同,量刑时也应充分考虑、区别对待;
    (4)未成年人抢劫的犯罪动机和目的、未成年人的生活环境和受教育情况等因案而异,如家庭环境利于其监管、教育和改过,再如未成年抢劫犯是在校学生,判监禁会中止其受教育,这类情况就可判处缓刑,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
    我们在对未成年抢劫量刑时,应做到个案考量,因案而异,结合具体案情,创造性地贯彻实施对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努力实现最佳的刑罚效果和社会效果。
    2、穷尽法定情节和充分考虑酌定情节
    法定情节是刑法明文规定的量刑时必须考虑的情节,如没有穷尽法定情节,就违反了依法裁判原则,尤其对未成年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更应高度重视,考虑穷尽。未成年抢劫案件中应当考虑的法定情节有自首、立功、累犯、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从犯、胁从犯等。一般对法定情节,侦查、公诉机关都会充分关注并搜集充足的证据,欠缺的常是酌定情节及其取证。然而,要对未成年抢劫适当量刑,实现刑罚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又绝不能忽视酌定情节,这就要求法官深入未成年人原所在的学校、生活的社区或居住地,充分行使庭外调查权,了解有关情况,搜集相关证据。其中要着重查清以下问题:未成年人抢劫的动机和目的;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是否初次抢劫;性格和品质;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家庭环境和受教育情况;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在量刑过程中,
    首先要穷尽各种法定情节,将法定情节作为确定量刑幅度的主要依据,再考虑酌定情节。既不能仅将公诉机关提出的有限的法定情节作为惟一量刑标准,忽视酌定情节,也不能过分扩大庭外调查获知的酌定情节,弱化了法定情节,而应将二者有机结合,综合考虑。
    3、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抢劫犯,应当依法适用。
    对未成年抢劫犯刑罚惩罚,仅是一个手段,其最终落脚点是教育和挽救未成年人。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抢劫犯,应当依法适用。但实践中,对未成年抢劫犯的量刑常存在两个极端,一个是单纯刑罚惩罚,按照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则,简单地一判了之,免予刑罚和判处缓刑的很少,使审判和刑罚效果大打折扣;另一个是以教育和挽救为借口,轻率地判处免予刑罚或缓刑,这有失法律的尊严和刑罚的威慑。实际上,这需要对各未成年抢劫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如初犯、胁从犯、犯罪情节轻微、满十四但不满十六周岁、正在校就读,犯罪前品质和表现都很好,只因“哥们义气”“抹不开情面”等极不情愿参与抢劫的,或具有对未成年监管和教育的良好的家庭环境和学校、社区条件等,经综合考察不予监禁或不判实刑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的,可判处缓刑或免于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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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2019-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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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都答疑法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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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法院量刑时“应当”宣告缓刑的情形,“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初次犯罪;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备监护、帮教条件。”未成年罪犯具6种情形或免刑,司法解释规定,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6种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7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三人年龄在14~18周岁期间,适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相关审理规定,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另外,法律没有规定被判缓刑的未成年不能上学,毕竟接受教育是每个公民的权利,如果学校方面同意,可以继续学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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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2019-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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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表弟抢劫自首了,17抢劫自首判多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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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岁抢劫如何量刑?我有一个表弟刚满16岁,他骑摩托车抢夺别人的包包及首饰被抓起来了
[律师回复] 未成年人,是指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我国《刑法》
第十七条
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数量呈上升趋势,其中,涉嫌抢劫的案件也在大幅度增加。未成年人涉嫌抢劫的案件的法律适用也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
一、未成年人涉嫌抢劫的特点
1、未成年人涉嫌抢劫的一般特点。一般来说,未成年人抢劫的对象也是未成年人,所取得的财物较少,使用暴力不明显或者较轻微或者限于语言威胁。司法解释对如何处理此类一般情况已经给出了很好的解决方案,特别是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未成年人抢劫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特点,现有的司法解释对此显得力不从心。
2、未成年人涉嫌抢劫的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自1997年以来,尽管因新《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而将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排除在犯罪之外,但未成年人犯罪的数量非但没有下降反而还有上升趋势就是一个很好的说明。据我院对2005年受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情况统计,未成年人犯罪人数占总案件数的10%,14-16周岁犯罪人数占未成年人犯罪人数的31%,未成年人犯罪中涉嫌抢劫犯罪的17件占51件的33%。未成年人犯罪中抢劫、抢夺、盗窃三类案件共40件,占51件的78%,所占的比例在不断地提高,人数在不断地增加。
3、未成年人涉嫌抢劫的案件呈现出成人化的特点。在未成年人涉嫌抢劫的案件中,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完全符合抢劫罪关于两个“当场”的要求,即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当场获取财物。这一点与成人抢劫没有任何差别。除此之外,一部分未成年人抢劫案件也呈现出成人化的特点。

一,从有无犯罪预谋来看,未成年人犯罪一般属于偶发犯罪,事先很少预谋,而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涉嫌抢劫的案件中,很大一部分案件事先有预谋、有准备、有分工,组织策划严密,其直接目的就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钱财。

二,从作案对象来看,以往未成年人抢劫一般针对的也是未成年人,但司法实践中,一部分不良少年逐渐将作案目标扩展到老人、妇女或者残疾人甚至成年男子,其社会危害性与成年人犯罪没有任何区别。第
三,从作案手段来看,以往未成年人抢劫的手段一般限于语言威胁、轻微暴力,但未成年人涉嫌抢劫的案件中,作案手段残忍、不计后果的情况越来越多。如我院2005年审查的曲某涉嫌抢劫案,曲某15岁,在校学生,为了偿还上网费,窜入被害人张某的小卖部,乘张某打盹之际,持木棒将张某头皮打成肉泥、头发脱落,当张某喊救命时,曲某又持铁锹连续砍击张某头部。

四,从组织形式来看,以往未成年人涉嫌抢劫一般表现为单独作案或者简单的结伙作案,近年来,未成年人团伙作案的情况增多,一般是三五成群,以某一个或几个人为中心,经常作案,有的甚至模仿组织,拉帮结派、拜把子,自封帮会,抢劫作案后还的告诉被害人我是什么什么帮的。

五,从组成人员来看,以往未成年人抢劫的案件一般都是清一色的未成年人,近年来,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结伙作案的情况日益增多,这种情况大量出现,较之单一的未成年人抢劫,社会危害性更大,司法实践中的处理难度也更大。

六,未成年人抢劫的主观恶性逐渐加深。以往未成年人抢劫的动机在于谋财,随着社会矛盾加剧和教育失误,一部分未成年人以犯罪为乐趣,填补精神空虚。如在一起未成年人团伙抢劫案中,14岁的主犯田某说:“我抢劫也并不是因为缺钱,很多时候我把抢来的钱从出租车窗撒出去,要的是那种感觉。抢到钱后有一种成就感,看到受害人紧张害怕觉得很。”
二、争议焦点
面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在实务界出现了不同的处理意见,主要有三种:
1、不论是谁,不论是共同犯罪还是单独犯罪,只要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就应当统一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量刑。
2、对于涉嫌抢劫罪的未成年人,应当统一适用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新的司法解释),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
3、对成年人和未成年人涉嫌共同抢劫的,应当分别适用刑法和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对成年人适用刑法,以抢劫罪定罪量刑,对未成年人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
三、观点评析
1、第一种观点坚持了罪刑法定原则,但忽视了案件的具体情况。从犯罪构成角度来看,未成年人涉嫌抢劫的案件和成年人抢劫是完全一样的,但一部分未成年人涉嫌抢劫又有不同于成年人的特点,这些特点归结到一点,就是社会危害性程度要小于成年人抢劫。因此,对于这一部分未成年人涉嫌抢劫的案件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来定罪量刑,就可能造成量刑偏重或者畸重。如陈林(20岁)与胡强(16岁)抢劫案,二人在2005年上学期,在某中学门口,采取语言威胁、打耳光、搜身等手段,抢劫过往学生钱财6次,抢得现金19元。如果以抢劫罪定罪,对二被告人应当适用多次抢劫的规定,在十年以上量刑,明显打击过重,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保护。
2、第二种观点注意了案件的具体情况,但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虽然一部分未成年人涉嫌抢劫的案件社会危害性小于成年人抢劫,但毕竟是抢劫,新司法解释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况且,还有一部分未成年人抢劫也呈现出成年人作案的特点,对这一部分未成年人抢劫仍然适用新司法解释则完全没有任何道理。第二种观点认为,适用新的司法解释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没错,保护是保护了,但这是以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为代价的。更重要的是,这种保护是以牺牲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利益为代价的。这种所谓的保护也没有产生积极效应,相反,对于未成年人还会产生这样一种印象,即重罪轻判、轻罪不判,干了坏事还可以不受处罚。这就像家长袒护做了错事的孩子一样,对于孩子来说是有百害而无一利的。
新司法解释实际操作性也比较差,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对于司法解释中出现的“轻微暴力”、“少量财物”、“不宜”等词语如何把握,没有量化标准,地区与地区之间不一样,公安机关、和之间不一样,甚至同一的不同法官之间也不一样。同样的案情,在这个可能定抢劫罪,但在另一可能定其他罪名。执行新司法解释的结果,就是产生新的司法不公。
3、第三种观点表面上兼顾了罪刑法定原则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但严重违背了共同犯罪理论。对于参与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来说,对于相同的犯罪事实,只能以相同的罪名定性,而不可能是一部分人定这个罪,另一部分人定那个罪。如果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共同抢劫作案,对成年人定抢劫罪,而对未成年人定寻衅滋事或者其他罪名,则严重违反了共同犯罪的这一理论。
四、司法建议
实际上,上述各种观点都有其合理的一面,同时也有其无法克服的缺陷,归根到底都是成文法的缺陷。成文法永远也不可能涵盖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用司法解释的方法对成文法打补丁也不能弥补成文法固有的缺陷。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在成文法的基础上,建立以成文法为主体、以判例法为辅助的法律渊源制度。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具体的判例先行,其效果应当比抽象的司法解释更具有可操作性和可比性,有利于司法的同一性和公正性。但在现阶段还没有建立判例制度的情况下,笔者不赞同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来解决问题,仍然应当坚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特殊规定相结合的原则。对于未成年人涉嫌抢劫的案件,仍然应当以抢劫罪定罪,以体现司法的统一性和刑法的权威性。对于量刑,则可以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即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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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17年后自首怎么判
10w+浏览2024-08-21
16岁抢劫如何量刑?我有一个表弟刚满16岁,他骑摩托车抢夺别人的包包及首饰被抓起来了
[律师回复] 未成年人,是指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我国《刑法》
第十七条
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数量呈上升趋势,其中,涉嫌抢劫的案件也在大幅度增加。未成年人涉嫌抢劫的案件的法律适用也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
一、未成年人涉嫌抢劫的特点
1、未成年人涉嫌抢劫的一般特点。一般来说,未成年人抢劫的对象也是未成年人,所取得的财物较少,使用暴力不明显或者较轻微或者限于语言威胁。司法解释对如何处理此类一般情况已经给出了很好的解决方案,特别是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未成年人抢劫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特点,现有的司法解释对此显得力不从心。
2、未成年人涉嫌抢劫的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自1997年以来,尽管因新《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而将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排除在犯罪之外,但未成年人犯罪的数量非但没有下降反而还有上升趋势就是一个很好的说明。据我院对2005年受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情况统计,未成年人犯罪人数占总案件数的10%,14-16周岁犯罪人数占未成年人犯罪人数的31%,未成年人犯罪中涉嫌抢劫犯罪的17件占51件的33%。未成年人犯罪中抢劫、抢夺、盗窃三类案件共40件,占51件的78%,所占的比例在不断地提高,人数在不断地增加。
3、未成年人涉嫌抢劫的案件呈现出成人化的特点。在未成年人涉嫌抢劫的案件中,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完全符合抢劫罪关于两个“当场”的要求,即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当场获取财物。这一点与成人抢劫没有任何差别。除此之外,一部分未成年人抢劫案件也呈现出成人化的特点。

一,从有无犯罪预谋来看,未成年人犯罪一般属于偶发犯罪,事先很少预谋,而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涉嫌抢劫的案件中,很大一部分案件事先有预谋、有准备、有分工,组织策划严密,其直接目的就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钱财。

二,从作案对象来看,以往未成年人抢劫一般针对的也是未成年人,但司法实践中,一部分不良少年逐渐将作案目标扩展到老人、妇女或者残疾人甚至成年男子,其社会危害性与成年人犯罪没有任何区别。第
三,从作案手段来看,以往未成年人抢劫的手段一般限于语言威胁、轻微暴力,但未成年人涉嫌抢劫的案件中,作案手段残忍、不计后果的情况越来越多。如我院2005年审查的曲某涉嫌抢劫案,曲某15岁,在校学生,为了偿还上网费,窜入被害人张某的小卖部,乘张某打盹之际,持木棒将张某头皮打成肉泥、头发脱落,当张某喊救命时,曲某又持铁锹连续砍击张某头部。

四,从组织形式来看,以往未成年人涉嫌抢劫一般表现为单独作案或者简单的结伙作案,近年来,未成年人团伙作案的情况增多,一般是三五成群,以某一个或几个人为中心,经常作案,有的甚至模仿组织,拉帮结派、拜把子,自封帮会,抢劫作案后还的告诉被害人我是什么什么帮的。

五,从组成人员来看,以往未成年人抢劫的案件一般都是清一色的未成年人,近年来,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结伙作案的情况日益增多,这种情况大量出现,较之单一的未成年人抢劫,社会危害性更大,司法实践中的处理难度也更大。

六,未成年人抢劫的主观恶性逐渐加深。以往未成年人抢劫的动机在于谋财,随着社会矛盾加剧和教育失误,一部分未成年人以犯罪为乐趣,填补精神空虚。如在一起未成年人团伙抢劫案中,14岁的主犯田某说:“我抢劫也并不是因为缺钱,很多时候我把抢来的钱从出租车窗撒出去,要的是那种感觉。抢到钱后有一种成就感,看到受害人紧张害怕觉得很。”
二、争议焦点
面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在实务界出现了不同的处理意见,主要有三种:
1、不论是谁,不论是共同犯罪还是单独犯罪,只要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就应当统一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量刑。
2、对于涉嫌抢劫罪的未成年人,应当统一适用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新的司法解释),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
3、对成年人和未成年人涉嫌共同抢劫的,应当分别适用刑法和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对成年人适用刑法,以抢劫罪定罪量刑,对未成年人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
三、观点评析
1、第一种观点坚持了罪刑法定原则,但忽视了案件的具体情况。从犯罪构成角度来看,未成年人涉嫌抢劫的案件和成年人抢劫是完全一样的,但一部分未成年人涉嫌抢劫又有不同于成年人的特点,这些特点归结到一点,就是社会危害性程度要小于成年人抢劫。因此,对于这一部分未成年人涉嫌抢劫的案件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来定罪量刑,就可能造成量刑偏重或者畸重。如陈林(20岁)与胡强(16岁)抢劫案,二人在2005年上学期,在某中学门口,采取语言威胁、打耳光、搜身等手段,抢劫过往学生钱财6次,抢得现金19元。如果以抢劫罪定罪,对二被告人应当适用多次抢劫的规定,在十年以上量刑,明显打击过重,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保护。
2、第二种观点注意了案件的具体情况,但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虽然一部分未成年人涉嫌抢劫的案件社会危害性小于成年人抢劫,但毕竟是抢劫,新司法解释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况且,还有一部分未成年人抢劫也呈现出成年人作案的特点,对这一部分未成年人抢劫仍然适用新司法解释则完全没有任何道理。第二种观点认为,适用新的司法解释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没错,保护是保护了,但这是以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为代价的。更重要的是,这种保护是以牺牲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利益为代价的。这种所谓的保护也没有产生积极效应,相反,对于未成年人还会产生这样一种印象,即重罪轻判、轻罪不判,干了坏事还可以不受处罚。这就像家长袒护做了错事的孩子一样,对于孩子来说是有百害而无一利的。
新司法解释实际操作性也比较差,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对于司法解释中出现的“轻微暴力”、“少量财物”、“不宜”等词语如何把握,没有量化标准,地区与地区之间不一样,公安机关、和之间不一样,甚至同一的不同法官之间也不一样。同样的案情,在这个可能定抢劫罪,但在另一可能定其他罪名。执行新司法解释的结果,就是产生新的司法不公。
3、第三种观点表面上兼顾了罪刑法定原则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但严重违背了共同犯罪理论。对于参与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来说,对于相同的犯罪事实,只能以相同的罪名定性,而不可能是一部分人定这个罪,另一部分人定那个罪。如果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共同抢劫作案,对成年人定抢劫罪,而对未成年人定寻衅滋事或者其他罪名,则严重违反了共同犯罪的这一理论。
四、司法建议
实际上,上述各种观点都有其合理的一面,同时也有其无法克服的缺陷,归根到底都是成文法的缺陷。成文法永远也不可能涵盖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用司法解释的方法对成文法打补丁也不能弥补成文法固有的缺陷。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在成文法的基础上,建立以成文法为主体、以判例法为辅助的法律渊源制度。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具体的判例先行,其效果应当比抽象的司法解释更具有可操作性和可比性,有利于司法的同一性和公正性。但在现阶段还没有建立判例制度的情况下,笔者不赞同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来解决问题,仍然应当坚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特殊规定相结合的原则。对于未成年人涉嫌抢劫的案件,仍然应当以抢劫罪定罪,以体现司法的统一性和刑法的权威性。对于量刑,则可以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即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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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岁抢劫如何量刑?我有一个表弟刚满16岁,他骑摩托车抢夺别人的包包及首饰被抓起来了
[律师回复] 未成年人,是指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我国《刑法》
第十七条
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数量呈上升趋势,其中,涉嫌抢劫的案件也在大幅度增加。未成年人涉嫌抢劫的案件的法律适用也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
一、未成年人涉嫌抢劫的特点
1、未成年人涉嫌抢劫的一般特点。一般来说,未成年人抢劫的对象也是未成年人,所取得的财物较少,使用暴力不明显或者较轻微或者限于语言威胁。司法解释对如何处理此类一般情况已经给出了很好的解决方案,特别是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未成年人抢劫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特点,现有的司法解释对此显得力不从心。
2、未成年人涉嫌抢劫的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自1997年以来,尽管因新《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而将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排除在犯罪之外,但未成年人犯罪的数量非但没有下降反而还有上升趋势就是一个很好的说明。据我院对2005年受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情况统计,未成年人犯罪人数占总案件数的10%,14-16周岁犯罪人数占未成年人犯罪人数的31%,未成年人犯罪中涉嫌抢劫犯罪的17件占51件的33%。未成年人犯罪中抢劫、抢夺、盗窃三类案件共40件,占51件的78%,所占的比例在不断地提高,人数在不断地增加。
3、未成年人涉嫌抢劫的案件呈现出成人化的特点。在未成年人涉嫌抢劫的案件中,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完全符合抢劫罪关于两个“当场”的要求,即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当场获取财物。这一点与成人抢劫没有任何差别。除此之外,一部分未成年人抢劫案件也呈现出成人化的特点。

一,从有无犯罪预谋来看,未成年人犯罪一般属于偶发犯罪,事先很少预谋,而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涉嫌抢劫的案件中,很大一部分案件事先有预谋、有准备、有分工,组织策划严密,其直接目的就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钱财。

二,从作案对象来看,以往未成年人抢劫一般针对的也是未成年人,但司法实践中,一部分不良少年逐渐将作案目标扩展到老人、妇女或者残疾人甚至成年男子,其社会危害性与成年人犯罪没有任何区别。第
三,从作案手段来看,以往未成年人抢劫的手段一般限于语言威胁、轻微暴力,但未成年人涉嫌抢劫的案件中,作案手段残忍、不计后果的情况越来越多。如我院2005年审查的曲某涉嫌抢劫案,曲某15岁,在校学生,为了偿还上网费,窜入被害人张某的小卖部,乘张某打盹之际,持木棒将张某头皮打成肉泥、头发脱落,当张某喊救命时,曲某又持铁锹连续砍击张某头部。

四,从组织形式来看,以往未成年人涉嫌抢劫一般表现为单独作案或者简单的结伙作案,近年来,未成年人团伙作案的情况增多,一般是三五成群,以某一个或几个人为中心,经常作案,有的甚至模仿组织,拉帮结派、拜把子,自封帮会,抢劫作案后还的告诉被害人我是什么什么帮的。

五,从组成人员来看,以往未成年人抢劫的案件一般都是清一色的未成年人,近年来,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结伙作案的情况日益增多,这种情况大量出现,较之单一的未成年人抢劫,社会危害性更大,司法实践中的处理难度也更大。

六,未成年人抢劫的主观恶性逐渐加深。以往未成年人抢劫的动机在于谋财,随着社会矛盾加剧和教育失误,一部分未成年人以犯罪为乐趣,填补精神空虚。如在一起未成年人团伙抢劫案中,14岁的主犯田某说:“我抢劫也并不是因为缺钱,很多时候我把抢来的钱从出租车窗撒出去,要的是那种感觉。抢到钱后有一种成就感,看到受害人紧张害怕觉得很。”
二、争议焦点
面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在实务界出现了不同的处理意见,主要有三种:
1、不论是谁,不论是共同犯罪还是单独犯罪,只要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就应当统一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量刑。
2、对于涉嫌抢劫罪的未成年人,应当统一适用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新的司法解释),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
3、对成年人和未成年人涉嫌共同抢劫的,应当分别适用刑法和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对成年人适用刑法,以抢劫罪定罪量刑,对未成年人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
三、观点评析
1、第一种观点坚持了罪刑法定原则,但忽视了案件的具体情况。从犯罪构成角度来看,未成年人涉嫌抢劫的案件和成年人抢劫是完全一样的,但一部分未成年人涉嫌抢劫又有不同于成年人的特点,这些特点归结到一点,就是社会危害性程度要小于成年人抢劫。因此,对于这一部分未成年人涉嫌抢劫的案件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来定罪量刑,就可能造成量刑偏重或者畸重。如陈林(20岁)与胡强(16岁)抢劫案,二人在2005年上学期,在某中学门口,采取语言威胁、打耳光、搜身等手段,抢劫过往学生钱财6次,抢得现金19元。如果以抢劫罪定罪,对二被告人应当适用多次抢劫的规定,在十年以上量刑,明显打击过重,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保护。
2、第二种观点注意了案件的具体情况,但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虽然一部分未成年人涉嫌抢劫的案件社会危害性小于成年人抢劫,但毕竟是抢劫,新司法解释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况且,还有一部分未成年人抢劫也呈现出成年人作案的特点,对这一部分未成年人抢劫仍然适用新司法解释则完全没有任何道理。第二种观点认为,适用新的司法解释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没错,保护是保护了,但这是以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为代价的。更重要的是,这种保护是以牺牲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利益为代价的。这种所谓的保护也没有产生积极效应,相反,对于未成年人还会产生这样一种印象,即重罪轻判、轻罪不判,干了坏事还可以不受处罚。这就像家长袒护做了错事的孩子一样,对于孩子来说是有百害而无一利的。
新司法解释实际操作性也比较差,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对于司法解释中出现的“轻微暴力”、“少量财物”、“不宜”等词语如何把握,没有量化标准,地区与地区之间不一样,公安机关、和之间不一样,甚至同一的不同法官之间也不一样。同样的案情,在这个可能定抢劫罪,但在另一可能定其他罪名。执行新司法解释的结果,就是产生新的司法不公。
3、第三种观点表面上兼顾了罪刑法定原则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但严重违背了共同犯罪理论。对于参与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来说,对于相同的犯罪事实,只能以相同的罪名定性,而不可能是一部分人定这个罪,另一部分人定那个罪。如果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共同抢劫作案,对成年人定抢劫罪,而对未成年人定寻衅滋事或者其他罪名,则严重违反了共同犯罪的这一理论。
四、司法建议
实际上,上述各种观点都有其合理的一面,同时也有其无法克服的缺陷,归根到底都是成文法的缺陷。成文法永远也不可能涵盖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用司法解释的方法对成文法打补丁也不能弥补成文法固有的缺陷。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在成文法的基础上,建立以成文法为主体、以判例法为辅助的法律渊源制度。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具体的判例先行,其效果应当比抽象的司法解释更具有可操作性和可比性,有利于司法的同一性和公正性。但在现阶段还没有建立判例制度的情况下,笔者不赞同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来解决问题,仍然应当坚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特殊规定相结合的原则。对于未成年人涉嫌抢劫的案件,仍然应当以抢劫罪定罪,以体现司法的统一性和刑法的权威性。对于量刑,则可以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即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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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未成年人,是指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我国《刑法》
第十七条
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数量呈上升趋势,其中,涉嫌抢劫的案件也在大幅度增加。未成年人涉嫌抢劫的案件的法律适用也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
一、未成年人涉嫌抢劫的特点
1、未成年人涉嫌抢劫的一般特点。一般来说,未成年人抢劫的对象也是未成年人,所取得的财物较少,使用暴力不明显或者较轻微或者限于语言威胁。司法解释对如何处理此类一般情况已经给出了很好的解决方案,特别是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未成年人抢劫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特点,现有的司法解释对此显得力不从心。
2、未成年人涉嫌抢劫的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自1997年以来,尽管因新《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而将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排除在犯罪之外,但未成年人犯罪的数量非但没有下降反而还有上升趋势就是一个很好的说明。据我院对2005年受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情况统计,未成年人犯罪人数占总案件数的10%,14-16周岁犯罪人数占未成年人犯罪人数的31%,未成年人犯罪中涉嫌抢劫犯罪的17件占51件的33%。未成年人犯罪中抢劫、抢夺、盗窃三类案件共40件,占51件的78%,所占的比例在不断地提高,人数在不断地增加。
3、未成年人涉嫌抢劫的案件呈现出成人化的特点。在未成年人涉嫌抢劫的案件中,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完全符合抢劫罪关于两个“当场”的要求,即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当场获取财物。这一点与成人抢劫没有任何差别。除此之外,一部分未成年人抢劫案件也呈现出成人化的特点。

一,从有无犯罪预谋来看,未成年人犯罪一般属于偶发犯罪,事先很少预谋,而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涉嫌抢劫的案件中,很大一部分案件事先有预谋、有准备、有分工,组织策划严密,其直接目的就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钱财。

二,从作案对象来看,以往未成年人抢劫一般针对的也是未成年人,但司法实践中,一部分不良少年逐渐将作案目标扩展到老人、妇女或者残疾人甚至成年男子,其社会危害性与成年人犯罪没有任何区别。第
三,从作案手段来看,以往未成年人抢劫的手段一般限于语言威胁、轻微暴力,但未成年人涉嫌抢劫的案件中,作案手段残忍、不计后果的情况越来越多。如我院2005年审查的曲某涉嫌抢劫案,曲某15岁,在校学生,为了偿还上网费,窜入被害人张某的小卖部,乘张某打盹之际,持木棒将张某头皮打成肉泥、头发脱落,当张某喊救命时,曲某又持铁锹连续砍击张某头部。

四,从组织形式来看,以往未成年人涉嫌抢劫一般表现为单独作案或者简单的结伙作案,近年来,未成年人团伙作案的情况增多,一般是三五成群,以某一个或几个人为中心,经常作案,有的甚至模仿组织,拉帮结派、拜把子,自封帮会,抢劫作案后还的告诉被害人我是什么什么帮的。

五,从组成人员来看,以往未成年人抢劫的案件一般都是清一色的未成年人,近年来,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结伙作案的情况日益增多,这种情况大量出现,较之单一的未成年人抢劫,社会危害性更大,司法实践中的处理难度也更大。

六,未成年人抢劫的主观恶性逐渐加深。以往未成年人抢劫的动机在于谋财,随着社会矛盾加剧和教育失误,一部分未成年人以犯罪为乐趣,填补精神空虚。如在一起未成年人团伙抢劫案中,14岁的主犯田某说:“我抢劫也并不是因为缺钱,很多时候我把抢来的钱从出租车窗撒出去,要的是那种感觉。抢到钱后有一种成就感,看到受害人紧张害怕觉得很。”
二、争议焦点
面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在实务界出现了不同的处理意见,主要有三种:
1、不论是谁,不论是共同犯罪还是单独犯罪,只要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就应当统一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量刑。
2、对于涉嫌抢劫罪的未成年人,应当统一适用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新的司法解释),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
3、对成年人和未成年人涉嫌共同抢劫的,应当分别适用刑法和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对成年人适用刑法,以抢劫罪定罪量刑,对未成年人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
三、观点评析
1、第一种观点坚持了罪刑法定原则,但忽视了案件的具体情况。从犯罪构成角度来看,未成年人涉嫌抢劫的案件和成年人抢劫是完全一样的,但一部分未成年人涉嫌抢劫又有不同于成年人的特点,这些特点归结到一点,就是社会危害性程度要小于成年人抢劫。因此,对于这一部分未成年人涉嫌抢劫的案件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来定罪量刑,就可能造成量刑偏重或者畸重。如陈林(20岁)与胡强(16岁)抢劫案,二人在2005年上学期,在某中学门口,采取语言威胁、打耳光、搜身等手段,抢劫过往学生钱财6次,抢得现金19元。如果以抢劫罪定罪,对二被告人应当适用多次抢劫的规定,在十年以上量刑,明显打击过重,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保护。
2、第二种观点注意了案件的具体情况,但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虽然一部分未成年人涉嫌抢劫的案件社会危害性小于成年人抢劫,但毕竟是抢劫,新司法解释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况且,还有一部分未成年人抢劫也呈现出成年人作案的特点,对这一部分未成年人抢劫仍然适用新司法解释则完全没有任何道理。第二种观点认为,适用新的司法解释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没错,保护是保护了,但这是以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为代价的。更重要的是,这种保护是以牺牲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利益为代价的。这种所谓的保护也没有产生积极效应,相反,对于未成年人还会产生这样一种印象,即重罪轻判、轻罪不判,干了坏事还可以不受处罚。这就像家长袒护做了错事的孩子一样,对于孩子来说是有百害而无一利的。
新司法解释实际操作性也比较差,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对于司法解释中出现的“轻微暴力”、“少量财物”、“不宜”等词语如何把握,没有量化标准,地区与地区之间不一样,公安机关、和之间不一样,甚至同一的不同法官之间也不一样。同样的案情,在这个可能定抢劫罪,但在另一可能定其他罪名。执行新司法解释的结果,就是产生新的司法不公。
3、第三种观点表面上兼顾了罪刑法定原则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但严重违背了共同犯罪理论。对于参与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来说,对于相同的犯罪事实,只能以相同的罪名定性,而不可能是一部分人定这个罪,另一部分人定那个罪。如果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共同抢劫作案,对成年人定抢劫罪,而对未成年人定寻衅滋事或者其他罪名,则严重违反了共同犯罪的这一理论。
四、司法建议
实际上,上述各种观点都有其合理的一面,同时也有其无法克服的缺陷,归根到底都是成文法的缺陷。成文法永远也不可能涵盖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用司法解释的方法对成文法打补丁也不能弥补成文法固有的缺陷。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在成文法的基础上,建立以成文法为主体、以判例法为辅助的法律渊源制度。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具体的判例先行,其效果应当比抽象的司法解释更具有可操作性和可比性,有利于司法的同一性和公正性。但在现阶段还没有建立判例制度的情况下,笔者不赞同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来解决问题,仍然应当坚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特殊规定相结合的原则。对于未成年人涉嫌抢劫的案件,仍然应当以抢劫罪定罪,以体现司法的统一性和刑法的权威性。对于量刑,则可以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即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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