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于生产、经营、使用者。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
(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可按照刑法第225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等18件立法或司法解释。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包括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 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② 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③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④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