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法接受被告人庞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被告人庞某某的一审辩护律师。庭前通过会见被告人,并且仔细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且经过刚才的的法庭调查,现就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依据我国《刑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采纳:
一、被告人庞某某应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罪。
首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某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的犯罪事实,本辩护人认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认定被告人参与制造爆炸物的证据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和其当庭陈述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对此证据不应作为认定庞某某参与制造爆炸物事实予以认定。而张某某当庭陈述只见过几次庞某某,和庞某某很少交流,因此对庞某某是否参与制造爆炸物也只是听王某某转述和推测。并且从村委会出具的证据和王某某当庭陈述被告人庞某某在煤场工作可以证明被告人庞某某没有参与制造爆炸物的时间。因此所有证据之间存在很多矛盾,无法相互印证,不能有效证明被告人庞某某参与制造爆炸物的事实。
即使贵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庞某某存在非法制造爆炸物的行为,但被告人庞某某是后来才参与的,对其制造的爆炸物品数量也无从证实,因此对其存在非法制造爆炸物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也不能认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庞某某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品罪,本辩护人认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认定。
再次,被告人庞某某在知道被告人王某某存放的是炸药后,没有及时报案,仍然纵容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存放炸药,对此本辩护人认为其应当承担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刑事责任,但庞某某开始并不明知存放的是炸药,而是在发现王某某等人制造炸药后才知道存放的都是炸药,而且具体数量也无法知晓,因此对其犯罪数量应当区别于其他被告人对待。
最后,即使法院认定被告人庞某某存在非法制造爆炸物和非法储存爆炸物的两种行为,也应作为一罪处罚。依据刑法规定及理论认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属于选择性罪名,选择性罪名作为特殊的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即行为人实施某一选择性罪名包含的全部犯罪行为,不按照各个犯罪行为单独定罪,而是合并认定为该选择性罪名,且作为一罪处理,不数罪并罚。
二、被告人庞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通过法庭调查,可以认定被告人庞某某是在王某某非法制造一段时间炸药后,才通过王某找到被告人庞某某,将炸药存放在庞某某临时占用的村委会大棚中,而且通过法庭的证据也无法认定被告人庞某某预先就知道要存放的是炸药,其知道后曾要求他们将炸药拉走,但由于被告人庞某某法律意识淡薄,才未及时报警。因此被告人庞某某在这一犯罪中所起的仅仅是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庞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并未取得任何非法所得,王某某所说给了被告人庞某某3000元钱,该款项系被告人庞某某向王某某所借,用于其孩子上学,并非出卖炸药所得钱款。
三、被告人庞某某依法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恳求法院依法认定。
1、被告人归案后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使得案件能够顺利的侦破,望法院考虑此情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并无任何前科、劣迹此次犯罪为初犯、偶犯,此次犯罪是一时糊涂,完全是不懂法所致,案发后被告人十分后悔,已经完全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恳求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3、被告人在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恳求法院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