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法律解读】
本条是关于违约金过高问题行使释明权的规定。
在违约金调整的启动模式上,我国采用当事人申请调整的立法模式,即调整违约金的适用前提是当事人明确提出调整的申请,法院原则上不得依职权直接进行调整。出于减轻当事人诉累并节约诉讼成本,提供审判效率等方面的考虑,有必要在违约金过高的调整问题上引入法官释明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8条规定,“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本司法解释继续沿用了该指导意见的精神。
释明权行使之条件:
(1)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违约金的,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予以询问说明;
(2)当事人虽未明确申请调整违约金,但其在抗辩中对违约金金额与实际损失的差异问题进行了较为“模糊”的表达;
(3)当事人是没有聘请律师、法律知识极度匮乏、经济风险承受能力极低的社会弱势群体。
在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后,当事人仍未就约定违约金数额提出调整请求,人民法院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一般不予主动调整。但如果按照约定违约金标准裁判将严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并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5条关于公平原则之规定进行调整,但这种依职权进行的调整是绝对的例外情形。
若一审法院未就违约金过高问题向当事人释明,且认为当事人的免责抗辩成立,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无需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