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接受郑某(被告人彭某的妻子)的委托,指派我所宋子雄律师担任被告人彭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的辩护人,通过庭前了解案情、会见和参加庭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发表以下意见,为彭某作罪轻辩护。
一、被告人彭某应按从犯处理。
(一)、温州炬森公司的郭传志才是主犯:郭传志是整个传销网络的创建者和控制者,郭传志也是本案传销犯罪活动最大的受益者。《浙江温州“6.01”传销专案简介》中已明确,专案组已认定该案的主犯是郭传志。
(二)、被告人彭某是从犯。
1、被告人彭某在整个传销组织中只是处于被支配的从属地位。彭某在本案中的犯罪行为只是郭传志领导组织的传销犯罪活动体系中的一个小小的环节。本案传销活动中的行为规则的制定、组织、协调都由主犯郭传志等完成和决定,与彭某无关。彭某在整个犯罪体系中只是一个被动的参与者,是炬森公司引诱的对象。其下属成员的加入和层级的设立等也都是由郭传志等决定,彭某只能被动的接受和服从!
2、彭某本人也是一名受害者,本人也实际亏损。
3、彭某全家都是本案当中最大的受害者,在36人的成员名单中有19人是彭某本人的亲属,一人为彭某本人;唯一的一名商家代表是彭某的妻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