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受本案上诉人宾某亲属的委托,指派胡常明律师担任其二审辩护人,参与本案的二审诉讼。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现结合案件实际,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本案涉案人员众多,相关关系稍显复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各被告人为实现各自不同的犯罪目的,相互配合,形成了完整的犯罪体系”。那么到底是怎样一个“犯罪体系”呢?通过纵观一审检察机关指控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法院的认定与检察院指控的一模一样,甚至一字不差),简单地说大概就是如下这样一个“公式”:
7人(在烟草公司工作的员工)卖卷烟给宾某等2人,此2人又通过中转(其中2人贮藏4人运输),再卖给2人(刘某梅、刘某滔)。
过程就是这样。从上述“公式”可看出,本案中的16人,应该说各人有各人的涉案具体行为,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什么“犯罪体系”。在此简单分析一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第
一,对全案来说,中间部分又买又卖的包括上诉人宾某和刘×二人,是刘×向出卖卷烟的7人分别付款(共计1300多万元),而出售后,又是刘×滔、刘×梅、刘×生3人向刘×1人付款(存款),共计1400多万元。这就出现了两个问题:一是起到关键作用的“刘某”这“另案处理”是如何处理的?二是法、检两部门均认定的“刘×生”(其作用还不小)是何许人,是案外人?还是别的什么人?又是如何处理的?第
二,对于上诉人个人来说,检察院的指控和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都是上诉人是又买又卖,关键的问题是上诉人是如何买和卖的,价款分别是多少,又获利了多少,这些都不得而知。其实仅从法院的认定来看,上诉人并未获利,并未在“买入”时付过款,也未在“卖出”时收过钱。
以上这些都仅仅只是部分疑问。总之,一句话,原审判决认定的“非法销售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的事实不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