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指派孙晋国律师担任被告人马某某上诉审的辩护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一审判决定性错误。不应当认定马某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1、根据法律规定,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积极追求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而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方面构成要件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犯罪故意内容不同。每个人的客观行为必然能反映和检验出其主观意识,而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也必然会通过其客观行为表现出来。所以判断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全面综合分析案件所有事实情况,不能简单的仅根据某一片断的案件情节做结论。具体来说是要考虑案件的起因和发展过程、选择的犯罪工具、打击的部位和强度、犯罪造成的后果、犯罪后的态度,以及作案的时间、地点、环境,被告人与被害人平时的关系等,以案件的全部事实为依托,综合进行分析。
2、本案中,马某某与被害人系上下级同事关系,双方虽然因工资结算问题产生了矛盾,但是该矛盾激烈的程度远远没有达到能够促使被告人下定决心杀害掉被害人的程度。而根据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中马某某的多次稳定供述,其主观意图表述的很明确:“我就是想要教训教训他…”。至于其在事前专门准备的犯罪工具,一审法院认为是“足以致命的伤害工具”,其实,从理论上讲,任何一种犯罪工具或者说是器械,都属于是“足以致命的伤害工具”,哪怕是一根轻飘飘的绣花针,行为人都可以持之以致人于死地,而审查的关键是要看行为人的使用方式和主观动机,即使准备了在客观上足以致人死亡的作案工具,但是行为人主观上如果并不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依法也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一审法院还认为,被告人实施了“捅刺身体要害部位和捅刺力度较大”,并据此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诚然,从通常角度和朴素眼光来看,“美工刀朝颈部中间位置割下去”和“螺丝刀使劲戳其头部”的行为,一般都是和死亡联系在一起的,很容易使人产生“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印象。但是,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绝对不同于通常的认识标准,不能简单的仅凭这一事实情况就片面的认定,而应该结合案件当时发生的具体情况综合分析。案发当时,被害人端坐在办公桌前,下半身卡在座椅和办公桌中间,低头在看手中的白纸,被告人绕到其身后,在趁其不备的情况下突然发动袭击,手持锋利的美工刀,左手已经牢牢的控制住了被害人的身体,如果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杀人意图的话,此时第一刀是完全可以实现“一刀毙命”的效果的。
3、这里,有一个细节需要提请二审法庭关注,一审庭审中,包括在侦查阶段的多次笔录中,被告人均供述其“用左手勒住雷某某的下巴”,但是,事实情况并非如此,案发时,为了更牢固的控制住被害人的头部,马某某是用左前臂“箍”住了雷某某的颈部,这一细小的差别其实对案件的定性具有重要的作用。用左前臂箍住颈部,和用左手勒住下巴,这两种行为所反映出来的控制力度和强度是不可同日而语的,毕竟前臂和手是属于二个不同的人体部位。前一种行为应该说雷某某已经完全处在被马某某控制的状态下,而且又是出其不意,毫无防备,综合双方的站位情况和双方身体的强壮程度,如果马某某当时心意决绝,下定了杀掉雷某某的决心的话,那么是不会留给雷某某喘息的时间和反抗的机会的,后面打斗也就不会发生。这一点,在公安机关的物证鉴定报告书中也可以得到体现。根据法医鉴定报告书的记载,雷某某的颈部伤情仅为轻伤,遗留瘢痕长度为8.2厘米,并没有关于瘢痕深度的描述,这就充分说明马某某当时只是“划”而不是“割”,说明下手是留有余地的,只是为了达到“教训“的目的,而不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况且现有的证据只能证明马某某持美工刀和螺丝刀攻击了雷某某,并没有直接的证据能够证明马某某具有故意杀人的主观犯意。马某某是外地人,且对法律知之甚少,以其知识储备无法准确区分用”左手勒住下巴“和”用“左前臂箍住脖子”这两种行为方式的差别。为了真实还原案发当时打斗情形,辩护人在看守所会见期间,反复向被告人马某某询问、核实案件的具体细节,甚至让马某某展示了当时的肢体动作,辩护人最终才弄清楚了案件真实情况,通过会见取得了内心确信,故关于案发现场的这一细节还请二审法院核查。
4、从马某某选择的作案地点、环境和时间上分析,马某某主观上就不可能具有杀人的故意。这一点其实不用辩护人多加阐述,相信二审合议庭各位法官阅卷和提审后都会轻易得出自己的结论。
5、我国刑法学泰斗张明楷教授在其所著的《刑法学》第四版“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的区别”这一章中着重指出:“对突然决意实施犯罪行为,而犯罪的故意内容(即伤害的故意和杀人的故意)不易确定的,一般按其实际造成的结果定罪。在这种情况下,犯罪行为在客观上造成的死亡或者伤残的结果,都在犯罪分子的犯意之内,因此,造成死亡结果的,一般按故意杀人定罪;造成伤残的,一般按故意伤害定罪。互相斗殴出了人命的,除明显具有杀人故意的按故意杀人罪判处外,一般按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处理”!辩护人认为,根据上述刑法理论,结合我国刑法的谦抑原则,,本案应当按照故意伤害罪对马某某定罪处罚为宜。
二、马某某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本案中,马某某与雷某某在办公室内扭打、搏斗的过程中,最早发现异常情况的是其三名同事:刘某某、房某某和夏某某。但是这三名同事到达现场后均没有立即上前制止,他们的第一反应是出去喊保安。这就说明,按照其公司的内部分工,设置保安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工作秩序,发生异常情况时,按照该公司的岗位分工,应由保安出面进行处理。但保安并不具有执法权,保安的身份其实也是公司的员工,只是岗位职责不同而已。在性质上和马某某的其他同事没有任何区别。几名保安到达现场后起到的作用也就是拉架、劝阻,报警、分隔。而这一系列行为并不能因此而否定马某某主动留在现场的自愿性,而事实上,马某某自始至终都没有离开现场或者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完全是一副“敢作敢当”的架势和心理态度。从雷某某办公室到警务室相距大约
六、七十米的距离,也是马某某自行走过去的。保安赶到现场起到的作用实则是劝阻马某某继续实施攻击行为,是“拉架”,将马某某带到警务室看管的行为实则是分隔开双方,防止矛盾进一步升级或者发生其他的意外情况。保安的行为并不具有公权力的“抓捕”性质,也不能理解为“看管”,企业内部设置的保安,并不具有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权利。退一步说,即使在保安看来是在对马某某实施看管,是在防止马某某作案后逃离。或许在客观上马某某也真的无法成功逃离,但是,在马某某看来,其本身根本就不具有逃跑的想法,压根就没想跑,在明知警察马上就要赶到的情况下,仍然留在案发现场等待警察的到来。这种“能跑而不想跑”的心态和“想跑但是认为跑不掉”的主观心态具有本质上的区别。而根据卷宗材料显示,在警务室内实施“看管”的二名保安分别是胡某某和黄某。胡某某生于1994年9月,案发时的年龄未满24周岁,身高仅为160厘米,另外一名保安黄威的身份资料不详,公安侦查卷内并没有其身份信息,也没有采集其证词。而马某某身高175左右,“体态偏胖”(实际体重200kg),身体强壮,从客观情况分析,如果马某某当时立意决绝,想要以”鱼死网破之势”突破看管逃离现场的话,未必没有成功的可能。但是马某某还是坚守在现场等待着公安机关的到来。到案后对于自己的行为也没有任何的隐瞒,积极配合公安人员迅速查清了全部的犯罪事实,节省了大量的侦查资源。综上,辩护人认为,马某某的行为和主观心态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其为自首,从而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份公正准确高质量的判决书,不仅能对社会公众起到警醒教育的功能,还能对全社会起到宣示和导向作用。南京的彭宇案,法院的一纸判决书瞬间使全中国人民的道德水准倒退了三十年。而一审法院对于本案这种完全可以认定为自首的行为不予以认定,必将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产生负面影响。其向社会公众所传递出的这种不良司法导向,其实是不利于鼓励犯罪嫌疑人在作案后积极自首的。
三、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应当依法减轻被告人的处罚。一审判决书对于被害人雷某某在本案矛盾激化的过程中所起的重要作用视而不见,一笔带过。雷某某作为新沂市某某医药公司的副总裁,利用用人单位的优势地位,预设劳动合同陷阱在前,堵死了被告人通过法律正当途径维权的通道,无视法律规定拒不结算工资在后,在双方发生矛盾争执时,不是采取理性平和的方式进行平等沟通、耐心说服,反而态度傲慢、神情嚣张,不断用语言、神态、表情及肢体动作刺激、挑逗着被告人的神经,最后导致矛盾不断升级,马某某的怒火终于如同决堤之水喷薄而出酿成悲剧。俗话说:“一个巴掌拍不响”。怎么能说雷某某在整个矛盾冲突、升级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呢?从犯罪心理学的角度来讲,每一个行为人的精神、心理上都会有一个正常的“阀值”,当行为人精神上受到刺激或人身受到攻击、人格遭到侮辱后,只要是在这个正常的“阀值”内,那么事态都是可控的,如果被害人没有意识到这一点仍然不断的挑衅撩拨情绪处在极度愤怒中的被告人时,只要一旦突破了人的理性的“阀值”,那么人的精神就会瞬间处于难以抑制的冲动状态,在这种状态下,人的正常理智被削弱甚至丧失,表现为认识范围狭窄,自我控制能力削弱,不能正确评价自己行为的意义和后果,在强烈而短暂的激情推动下实施一种爆发性、冲动性的犯罪行为。这也就是我们平常所说的“冲动是魔鬼”的含义。雷某某无视马某某现场发出的多次警告,未能清醒意识到危险的即将来临,仍然不断促使矛盾升级,最后终于将马某某体内的那只“魔鬼”释放了出来。一审法院完全忽略了这个动态的过程,判决认定被害人不具有任何过错实则是对客观事实的不尊重。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且没有充分考虑到案件的具体情况及被害人的过错,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