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杨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杨某本人同意,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多次会见了被告人,认真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今天依法参加法庭审理,参与庭审调查,现依据事实与法律依法为被告人杨某进行辩护,维护其合法权益。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有抢劫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杨某具有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请合议庭裁量时予以考虑:
一、被告人杨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出生于1994年10月10日,其于2012年4月27日犯罪时尚未满十八周岁。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由于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这一法定从轻、减轻的情节,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亦指出了。
二、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比照其他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各被告人的供述来看,被告人杨某在参与犯罪之前根本不知道是要去抢劫,其当天晚上下班后从单位出来时是因为被告人刘磊某告诉其要出去打架,其由于顾忌面子就一起出去了,到了徐东以后才知道刘某他们是要去抢劫,但当时被告人杨某并没有参与其他被告人的抢劫行动。
被告人杨某参与的2012年4月27日凌晨在江岸区二七路的这一起抢劫犯罪中,也是由被告人杨文某提意的,被告人杨某同样只是跟着去了。在该起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没有动手去抢被害人的财物,也没有用言语威胁或者动手打被害人,抢劫完毕后也不是由其负责分配赃物的。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人杨某不是主动邀约进行抢劫犯罪的犯意提起者,其在犯罪过程中也没有强烈的暴力行为,相对于同案其他被告人来说,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意愿及危害性都较低。因此,辩护人希望法庭能够考虑被告人杨某在犯罪中的实际情况,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杨某没有犯罪前科,且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人杨某一贯表现良好,没有任何违法犯罪的前科记录,2009年辍学后就一直在外打工,2010年7月来到武汉从事厨师工作至案发前,期间从没有任何不良行为,其参与本案的犯罪行为是第一次从事违法犯罪行为,是属于偶然的行为。当天晚上下班后其跟随其他被告人出去时本来以为是去打架,根本没想到是要去抢劫,只是后来其他人提出要抢劫时其没有表示反对而是选择了参与而已。
四、被告人杨某在归案后一直积极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对自己参与抢劫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并表示了要认罪、悔罪。在庭审中,被告人杨某也当庭表示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某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杨某已主动缴纳了罚金,依法也可以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杨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被告人杨某通过其家属主动找到被害人要求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赔礼道歉,现被害人已接受了被告人杨某的赔偿并出具谅解书。基于此,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情节,根据《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等的规定,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某判处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