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法官:
接受被告人刘某某亲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出席法庭,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现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的基本情况
通过法庭调查,可以看出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刘某某因受孙某某雇佣而卷入本案当中,但其不是赌博的组织者,参赌的人没有一个是其找来的;其不知道赌博的具体情形,也不知道赌资的数额大小以及抽头的多少;其仅仅是受雇看门而且看门的不仅仅是其一个人;其只工作了几天,仅仅获得了一千余元的工资。
二、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刘某某不构成赌博罪的共犯
聚众赌博构成犯罪的,属于刑法上的聚众犯罪,其不同于一般的共同犯罪,对于是否构成聚众犯罪的共犯,也不是根据一般的共犯理论来认定,而是根据刑法或者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3号)第四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
根据这一解释,构成赌博罪的共犯应以提供直接帮助为条件。本案当中,刘某某并没有提供直接帮助,因此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构成赌博罪的共犯,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三、本案当中,棋牌室的服务员王某某和老板朱某某都没有被认定为赌博罪的共犯,刘某某也不应被认定为赌博罪的共犯
棋牌室的服务员王某某为赌博人员提供买烟、买水等服务,老板朱某某提供了赌博场所,但二人并没有以赌博罪的共犯被追究刑事责任。特别指出的是,朱某某提供的属于直接帮助,他都没有被认定为赌博罪的共犯。因此,刘某某也不应被认定为赌博罪的共犯。
综上,刘某某不构成赌博罪的共犯,不应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