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A某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情节严重,构成单位行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A某某公司为了“使工程施工、验收、结算尽快完成”而送给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不属于单位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要件;客观上,A某某公司也没有因送给相关人员财物而获取不正当利益,造成国家损失。因此,恳请法庭依法宣判A某某公司无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A某某公司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
1、“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界定标准
根据刑法规定,行贿罪的基本构造为行贿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罪犯罪构成必备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商业贿赂犯罪意见》)第九条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由此可见,谋取不正当利益以违法性(违规性)判断为基础,第一种不正当利益类型属于违法性(违规性)利益,第二种不正当利益类型属于违法性(违规性)帮助。
2、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A某某公司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或行为。
就本案而言,要认定A某某公司构成单位行贿罪,必须证实A某某公司具有“为了谋取违法性利益”的主观目的,或者证实A某某公司向相关人员提出“提供违法性帮助”的要求。
纵观在案证据,本案没有任何证据指向或证实A某某公司具备上述主观目的或客观行为。
根据在案证据陈某某的供述,明勇文、黄柱权以及收受财物的李国生、陈宇鸿、万锦强等人的证言,A某某公司送给他人财物,目的是“为了使工程施工、验收、结算尽快完成”。对此目的,起诉书也予以认定。事实上,该目的不具有违法性,A某某公司也不可能据此获取违法利益:
①A某某公司支付“加班费”,是为了调动相关人员的积极性,配合施工,顺利完成工程。
涉案工程难度大,工期紧,经常需要加班。而作为相关机关的工作人员,本身没有加班费。A某某公司为了让相关工作人员配合施工,顺利完成施工、验收等工作,自己掏腰包,给相关人员发“加班费”。A某某公司仅仅是为了调动相关工作人员积极性配合施工,主观上没有为了谋取违法利益。事实上,该行为只会造成A某某公司的损失,也根本不可能获得违法利益。
②A某某公司过年过节支付“红包”,仅仅是因为社会不良风气的客观存在而求得心理安稳。
起诉书所指控的款项,除了“加班费”之外,就是过年过节的过节费。A某某公司之所以支付这些费用,一方面是社会风气所致,这种感情投资确实客观存在,若不如此,社会潜规则必然使得A某某公司寸步难行;另一方面也确实希望相关人员对其予以关照,但该种关照并非为了谋取违法利益,或提供违法帮助或便利条件,而是避免相关人员的刁难或拖延,能够相对顺利完成工作。对此,收受财物的人也是心知肚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