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黄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黄某的辩护人,依法参加诉讼。开庭前,我仔细进行了阅卷,会见了被告人,参加了法庭调查,从而对本案事实有了充分的了解。辩护人认为,从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现结合本案中的事实以及黄某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被害人黄A具有重大过错,且该过错行为是本案发生的直接诱因, 请法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下述情节后给予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本次斗殴事件是由被害人主动挑衅引起的,被害人一方十多人的携带棍棒上门打砸并殴打黄B的行为明显具有一定的组织性、计划性,是有预谋的违法行为。根据本案的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中的记载,无论是被告人一方还是被害人一方,虽然对本次斗殴事件发生的细节表述略有出入,但是综合一些相对吻合的内容可以发现本次斗殴事件首先是被害人一方持械挑衅黄B,并对黄B进行了殴打,打砸了黄B家的办公室;而黄某等人是出于防卫的目的才对被害人进行了追赶。
辩护人认为对于本次伤害事件的发生,被告人黄A有一定过错,对矛盾的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如果被告人黄A当时能够理智化解矛盾,而不是采取一些过激甚至违法的行为和手段,相信这起伤害案是不会发生的。正是由于被害人重大过错行为才导致其受伤害的结果,被害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恳请合议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对该因素酌情予以考虑。
二、本案是因邻里纠纷产生的矛盾引起,被告人黄某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
根据已查阅的案卷资料和经过今天的庭审,我们可以得知,此次事件是因邻里纠纷产生矛盾引起的伤害案件,因矛盾激化才情绪冲动,与被害人发生打斗事件。
从案发场所来看,第一次斗殴是发生在黄B自己家的办公室中,黄某一方的还击都是在自己的经营场所进行的合理且有必要的自我保护,主观上并无伤害的故意,所采取的行为都是为了避免自身遭受更严重危险的自救行为。
由此证明该案案发确实是事出有因,本案被告人黄某看到自己的弟弟黄B被被害人打伤且自己家的办公室也被打砸的情况下才对被害人进行追赶,其行为自始至终只是想保护自己和家人的合法权益,并没有想要实际伤害到任何人,被告人属于临时起意型激情犯罪,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相对较小。
三、被告人黄某及其家人在案发后与被害人积极协商积极赔偿事宜,黄某深刻的反省和真诚的悔过,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为弥补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被告人及其家属多次积极与被害人协商,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lt;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gt;实施细则》第3条第18款规定:“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恳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被告人黄某还具有其他法定及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黄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lt;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gt;实施细则》第3条第16款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2)被告人黄某在归案前经营自家沙场生意,有正当的职业,没有任何的不良嗜好和不良记录,更没有犯罪前科,这次犯罪事出有因,其没有充分的认识到事情的严重性,是初次犯罪、偶然犯罪,其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均与惯犯有着明显的区别,恳请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协商赔偿事宜,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态度良好,且本案因被害人的过错行为直接导致伤害事件的发生。无论是从主观的犯罪动机,还是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上,都可以看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无论是社会危害性,还是主观恶性都不大。在这个前提下,法律应该对被告人以教育为主,提高被告人的法律意识;以惩罚为辅,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辩护人恳请贵院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参考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