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版权载体不等于版权。版权的客体为作品,作品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具有无体性,即作品是区别于有体物的一种抽象物,是信息集合,其必须借助物质载体,两者不能等同。在两者的区分上,德国历代学者作出了卓有成效的探索和研究。比如,18世纪末的德国哲学家康德认为,作品(书)与其载体(书籍的实际外形)并不相同。哲学家费希特在康德理论的基础上对作品和载体进行了更为明确的区分。他认为,书与其有形化之书籍制品不同。书籍制品为有体物,成立物之所有权;而用以表达的形式,即语言、符号之组合,则应承认著作人之所有权。这一观点将作品(书)与其载体(书籍制品)明确区分,并认为二者应分别为不同法权制度的调整对象,基本形成现代著作权法制中的作品与其载体区分理论。根据这些理论,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即载体属于客观物质世界,作品属于客观精神世界,这种区分是传统著作权法制存在的基础。
其次,出版社无需承担著作权法上的退稿义务。我国著作权法及实施条例没有规定出版社在订立出版合同前有退稿义务,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出版者将著作权人交付的作品丢失、毁损致使出版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出版者的民事责任,但该条文适用的前提是出版者和著作权人签订了出版合同。在此情况下,出版者才对著作权人交付的作品负有保管义务,在出版者和作者并无签订出版合同的情况下,由于双方并未形成合同法律关系,出版社并无履行合同的义务。
法规适用应考虑利益均衡
法律是利益关系的调节器和平衡器,是在利益失衡成为一种普遍现象时所产生。随着社会的发展,平衡的格局再被打破,新的利益失衡又出现,法律就必须作出相应的修改,这就是法律的发展。
著作权法从产生到发展,由于技术的发展而导致利益不平衡的局面不断出现,这就需要著作权法及时地作出相应的调整。《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颁布于上世纪90年代,当时电脑还未大面积普及,大多数作者是将手稿投给出版社。除手稿外,其作品通常没有其他有形载体。这就意味着,如果不对图书出版者的审稿时限和退稿义务作出规定,作者的权益将会因图书出版者的拖延或拒绝退稿而受到损害。因此,不仅《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十六条中对出版社退还投稿作品作出了规定,在更早的1991年所颁布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也有类似规定。
《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十六条的上位法依据是1990年著作权法第三十条,即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在合同约定期间享有专有出版权。合同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10年,合同期满可以续订。图书出版者在合同约定期间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根据该项规定,图书出版者与作者之间的出版合同一旦生效,图书出版者就依法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当然地享有专有出版权,而无需合同另行约定。因此,根据当时著作权法规定,由于出版社对于专有出版权的享有,并不需要在出版合同中另行约定,即可通过著作权法的规定直接取得,这其实不符合合同法自由协商之精神。在这种情况下,规定出版社在不采用投稿的情况下,负有通知以及及时退还稿件的义务,也是对双方利益的一种平衡。在某种意义上,《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维护了出版机构和作者的合法权益,平衡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不过,时至今日,《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十六条适用的前提已发生了很大变化,相应地其适用范围也应受到限制。
首先,对于专有出版权的取得,2001年,著作权法已经作了修订,将1990年著作权法第三十条修改为“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同时,2002年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也作了相应的修订,删除了原先第四十条的规定。
其次,技术的发展使得对作品的控制无需依赖作品载体。在传统模式下,对作品信息进行控制最为有效、甚至唯一的方式便是对作品载体的控制,而伴随着技术的发展,新的作品形式不断涌现,作品的复制也变得简单易行,作品载体也不再仅仅局限于印刷制品。比如,数字作品的载体是电子脉冲,而电子脉冲是无形的,在这种情况下,就无法对作品信息的控制,也不需通过对载体的控制来实现。因此,与技术发展相适应,在这种情况下,相比出版社,作者本人应负有对作品载体的保管义务。因此,在当下仍然强调出版社的退稿义务并无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