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与特征
所谓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又称成年人任意监护制度),并非法律概念,而是与法定监护制度相对应的一种学理上的称谓,在不同法系中有不同体现,例如在英、美法中被称为“持续性代理权授予制度”;在日本新修订的老年人法中被称为“任意监护(后见)制度”,而在德国法中被称为“预先性授权制度”。
本文所探讨的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作为意定监护制度核心的意定监护合同,二是公权力机关对意定监护的监督。因此,可将意定监护制度界定为:本人在具备完全意思能力时,得自行选择他人并与之订立意定监护合同,在自己将来因痴呆、精神障碍、智力障碍等原因导致判断能力不足时,由意定监护人代为照料自己的人身、财产,包括医疗、疗养看护、财产管理、教育等事项,并由公权力机关对意定监护进行监督的制度。意定监护的内容可以包括上述事项的一部分或者全部。
就成年人意定监护的特征而言,
首先,成年人意定监护具有契约性质。整个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的核心在于成年人意定监护合同。合同最基本的原则在于意思自治。表现在成年人意定监护中,则为本人在判断能力健全时,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思选择自己中意的监护人,并对日后本人丧失判断能力时方方面面进行监护约定。而作为监护人,是否需要接受本人的要约,并非是法律强制约束,而是基于监护人的自我决定。这种高度自由的订立合同的方式,使得其在成立时与民事合同在当事人主观上并无二致。
其次,成年人意定监护是公权力介入的契约制度。不同于一般的合同,因为成年人意定监护涉及到多方当事人的利益,同时合同的生效发生于委托人失去判断能力之后,为了保护本人的利益,需要法律固化一定的内容,并对监护人的监护行为介入公权力。表现在公证、登记,另一方面是对意定监护的监督。传统的民法典中,没有或者很少有公权力对于意定监护的监督,从而在实践中导致了很多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情况。我国目前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尚未提及对意定监护人的监督,但是研究域外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发现各国、各地区正在不断完善监督立法,加入国家责任,这也是我国大陆完善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的重要内容和指导思想之一。
成年人意定监护还是一种实体规定与程序保障相结合的制度。尤其关注程序保障中的登记、公证、监督等制度。
成年人意定监护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区分为不同的种类: 根据监护事项区分,成年人意定监护可以分为财产监护和人身监护。根据监护人数量的不同,可以分为单一监护和复数监护。根据被监护人的不同,可以分为老年人意定监护、精神病人意定监护、残疾人意定监护等等。
(二)制度产生的背景
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的实际利用者多为老年人,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诞生的主要原因在于人类老龄化社会的到来。当初制定成年人监护法律制度的立法者受限于现实的社会环境、对人类社会的预知能力不足、立法技术有待完善等原因,在立法过程与立法结果中未能反映出应对老龄化社会的措施与基本的人权理念。人类社会发展到 20 世纪后半叶,各国尤其是发达国家均陷入了老龄化的漩涡。人类社会的老龄化带来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人人均将进入老年时代,而老年人固有的特点又使得这种问题冲击着现有法律规定,使得每一个社会人产生困扰。,已有法律的类型化概括以及单一的法定监护无法兼顾各类行为能力下的成年人,不能适应愈发严重的老龄化问题,遑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国际人权理念的兴起也促动着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改革。国际人权理念的理论发展和实践运用逐渐催生了“尊重自我决定”、“维持生活正常化”以及“活用残存能力”三个理念。这些理念为各国、各地区立法及司法实践中所接受。各国现有的成年人监护制度构造与这些理念相悖,司法实践和社会现实要求修订既有的成年人监护制度,重新搭建一个完善的、富有弹性的成年人障碍者保护制度迫在眉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