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构成盗窃犯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的,可以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数额每增加三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数额每增加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80%,并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数额每增加四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每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增加六个月刑期。
(4)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数额每增加四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5)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80%,并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每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增加六个月刑期。
3、盗窃次数超过三次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刑期,但累计增加刑期不得超过一年。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但同时具有下列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基准刑的幅度不得超过30%:
(1)入户盗窃的;
(2)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3)流窜盗窃作案的;
(4)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
(5)盗窃生产资料,未严重影响生产的;
(6)动用机动车辆作案的;
(7)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而盗窃的;
5、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适当减少基准刑:
(1)确因生活、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30%;
(2)在案发前自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者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一50%;
(3)盗窃近亲属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