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听资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之一。与书证、物证相比,视听资料兼有物证和书证的特征,同时又具有其他证据种类无与能及的特性。视听资料以声音、图像等再现案件的发生过程,它不仅可以记录物证的外部特征而且更能再现该物证的运动过程;它以“流动”的声音和画面反映案件的情况,以动态的方式呈现案件的发生过程。由此可见视听资料是集书证、物证于一体的独立的证据形式。
一、视听资料的内涵及其特点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七种证据种类,并说明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视听资料,就其概念而言是指运用现代科技手段,以录音、录像反映的声音形象,电子计算机所储存的资料,其他科技设备所提供的资料来证明案件客观真实情况的证据形式。
(一) 视听资料具有物质依赖性
一方面视听资料的本质是一种信息,是借助于有形物质而存在的无形物质。它的形成以及对该证据的感知、了解都必须依靠一定的特定仪器和设备。记录、反映案件事实的声音、动作和数据资料并不能单独存在,它必须依赖一定的物质载体(如录音带、录像带、磁盘等)
,没有这些物质作为依托,可供人们视听的信息资料就会转瞬即逝,无法掌控。另一方面,判断视听资料的真伪,也需要专门的精密仪器才能识别。如声音、图像等音像资料作为证据使用时,没有录像机、电子计算机的检索系统,电子监测器等现代设备,无论多么生动的形象,真实可靠的内容也只能停留在磁盘和存储器内,不仅不能辨别其真伪,更不能在法庭上作为证据使用。总之,视听资料作为证据,其制作、收集、审查与运用都将依赖于科学技术设备。随着科学技术的日益发展,诉讼科技含量的提高,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物质依赖性是其他证据所不具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