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善意失票人的身份证明
票据具有高度的流通性,在票据到期日届至之前,可以连续地背书转让,这使得票据成为一种流动性仅次于现金与存款的资产,且票据的流通性与其价值成正比。因此一旦发现失票,最后持票人应及时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向公安机关报案,否则不足以证明其确实非其于本意使票据脱离占有。“及时”这一时间性要素已成为各地法院考量失票人是否善意的关键依据。
(二)适格持票人的身份证明
依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持票人依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享有汇票权利。票据上背书的连续性,仅指背书转让形式上的连续性,但在票据记载的前后手之间,还应具有对价关系或原因关系。在汇票买卖中,票据记载的前后手之间通常既不认识,也无业务往来,票据的受让依赖于中间人的交付,后手持票人除需证明其与票据交付人的之间具有借贷、贸易或其他基础法律关系外,还需证明中间交付人与票据记载的前手之间具有基础法律关系,举证责任难度相对较大,需要当事人在交付票据之前索要及预留相关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