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保管有关账簿、凭证,并接受税务检查,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有权检查纳税人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第五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会计法》也有相关条款,第三条规定,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纳税人如以账簿、凭证找不到为理由,不提供给税务机关进行税务检查的,应依法受到相应处罚。《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会计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隐匿或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第一条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