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项活动应否认定为工作,不能仅仅从活动特征和活动内容进行判断。虽然该活动具有旅游休闲的特征,但所有活动内容都是某企业事先安排、在特定时间和地点并承担旅游费用的单位行为,并非裴某个人与他人相约旅游的私人行为。而且这种集体活动除了是职工享有的一种福利待遇外,更是某企业加强职工之间团结协作、增强职工凝聚力、调动职工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的一种方式和手段,旅游活动与工作存在本质上的关联性,是职工工作的延续,旅游本身并不能脱离职工身份而单独存在,裴某在旅游中受伤可以视为因工外出因工作原因受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明确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法律规定为裴某的意外受伤认定为工伤提供了法律依据。裴某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可以视为列举性规定中“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的延伸,其在旅游活动中受到伤害,应予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