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出资法律规制是公司法理论与实践长期重点关注的问题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就此作出了规定,但是其中许多条款仍然值得推敲,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转让股权时的责任承担问题。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后转让股权,且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为公司和公司债权人创造了向转让股权的股东及其受让人进行连带追索的直接诉权。但有疑义的是,股东抽逃出资后进行股权转让的情形是否也适用该条规定?江苏省南通市两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润通公司诉仲翔、张宏明、特成公司案即涉及该问题。在本案例中,法院对《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进行了灵活解释,认为抽逃出资股权转让也适用该条。这种解释符合公司法修法的指导思想,主动、灵活且务实地维护了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也提示了《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解释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