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继承法》第10条中未将继承人的配偶直接纳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而《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却将通过法定继承和接受赠与的财产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就导致配偶对继承人的继承权只能是一种期待权,依赖于继承人本人对继承权的意思表示。如果配偶放弃继承权,则另一方的财产共有权基本无法实现,实质上导致配偶在离婚时无法主张分割应继承的遗产部分。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行使以及当前放弃继承制度尚不完善时常令《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5条的内容形同虚设,配偶的这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权往往难以实现。对于继承人一方放弃继承是否需要经过配偶方的同意,目前我国立法上未有相关规定,遗产的处理是否必须要求完成物权变动的公示程序等问题在司法中均存有疑义。为解决目前存在的这些问题,应明确放弃继承的时间、期限,明确遗产实际分割应理解为实际履行物权变动程序使之对外公示确定的结果。为实现《继承法》、《婚姻法》和《物权法》的良好衔接,从尊重被继承人意思自由及民众继承习惯考虑,可将《婚姻法》第17条中的第4项修改为除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指明遗产或财产由夫妻双方获得的以外,婚内通过接受赠与或继承所得的财产应属继承人本人所有,使之与《继承法》的规定相协调,另外,为维护配偶的合法夫妻共同财产权益,应考虑特殊情形下赋予继承人配偶诉讼主体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