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涉及股东之间垫付出资款的性质认定问题,如果某一人作为公司股东实际并未向公司出资,其登记的出资额实际由另一股东出资。区别于传统的民间借贷纠纷,在双方未签署借款合同、未出具借条的情况下,两者之间是否形成民问借贷法律关系,要考虑《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义务的相关规定以及公司设立时制定的章程对股东出资事宜的约定。因为涉及股东之间垫付出资款的性质认定问题,区别于传统的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还要受公司法的调整。虽然两者未签署借款合同,或借条、欠条,但如果有相应的公司出资的入资证明。《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只要工商登记材料及公司章程显示,两者各自出资相应金额即可。前者未按照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由后者向公司的入资账户注入资金,其中部分为一方给另一方垫付的,那么其性质应属于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