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对于比较严重的错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里的严重失职,是指员工的岗位职责担负着某些重任,员工应当起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而实际上,员工却没有承担这一责任,致使损害的发生。这里的重大损害,包括经济损失、名誉损害等各类损害情形。 在实践中,员工本人是否意识到这个职责,是非常重要的。有些公司的岗位职责不明确,有些工作的分配未及时落实。发生事故后,公司领导迫不及待地寻找“替罪羊”,将责任推卸到某些普通员工身上。这是不允许的,对于公司未来发展也没有任何好处。
其次,对于损害结果够不上重大的员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里要注意“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的程序性要求。劳动者犯了错,说明他对于所承担的工作职责还不能完全胜任。公司作为雇主,有义务对其进行充分的培训,帮助其胜任工作岗位。对于性格、条件不适合这个岗位的员工,可以调整到其他合适的岗位。如果缺乏这一步骤,直接按照条款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行为。 此外,不得忽视的是,不胜任工作的解除,一方面需要提前三十天通知员工,另一方面还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再次,如果员工连不胜任工作条款都不符合,公司希望解除劳动合同,只能运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需要付出比前述方式更高的成本。因为员工不同意协商,或者协商达不成一致,都可能促使公司方面被迫步步退让。 一般来说,协商解除补偿金额商议的区间,在依法解除的经济补偿金的一倍到两倍之间。因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从这一条款推论,通常情况下,公司强行解除最坏的情况是付两倍经济补偿金,所以一般公司不太会出价到两倍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