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我国《仲裁法》第63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国内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事由是:
仲裁应当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仲裁协议是当事人双方一致达成的授予仲裁庭审理案件的依据,是仲裁的基础。如果当事人纠纷发生前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也未达成仲裁协议,那么仲裁机构就无权受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对争议无管辖权,仲裁就没有根据,裁决当然不能执行。
前者主要是指裁决的事项虽然是法律允许的,但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未作约定,后者则主要指裁决事项本身就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仲裁事项具有不可仲裁性。依仲裁法第3条之规定,下列争议不可仲裁:
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两者的实质都是仲裁机构越权仲裁,因此其裁决不能予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