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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刘XX、闫XX、衡水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2014)枣民三初字第40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兵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


被告:刘XX。


被告:闫XX。


委托代理人:王XX,枣强县晓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水XX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兵,男,河北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X与被告刘XX、闫XX、衡水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468元,因撤诉减半收取3734元,由原告张X承担。


审 判 长  宋宝青


审 判 员  李金光


人民陪审员  于文宁



书 记 员  梁XX


  • 2015-02-12
  • 枣强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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