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
被告:刘XX。
被告:闫XX。
委托代理人:王XX,枣强县晓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水XX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兵,男,河北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X与被告刘XX、闫XX、衡水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468元,因撤诉减半收取3734元,由原告张X承担。
审 判 长 宋宝青
审 判 员 李金光
人民陪审员 于文宁
书 记 员 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