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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安XX等与庄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阜民一初字第162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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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农民,住阜城县。


原告:安XX,农民,住阜城县。


原告:李X,农民,住阜城县。


原告:李X,农民,住阜城县。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宋XX、刘XX,河北阜城XX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庄XX,农民,住阜城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邢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张XX,河北XX律师。


原告李XX、安XX、李X、李X与被告庄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沧州XX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XX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XX、安XX、李X、李X的委托代理人宋XX、被告沧州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安XX、李X、李X诉称:2015年1月23日17时许,李XX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阜霞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海村里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庄XX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向左转弯掉头相撞,造成李XX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认定李XX、庄XX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冀J×××××小型轿车在被告沧州XX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四原告作为李XX的近亲属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


被告庄XX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沧州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无异议。冀J×××××事故车辆在沧州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是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庄XX未取得驾驶资格,沧州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仅限于垫付抢救费用,并享有向相关责任人追偿的权利,不承担诉讼费用。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月23日17时许,李XX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阜城县XX由东向西行驶至王海村里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庄XX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向左转弯掉头相撞,造成李XX当场死亡。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庄XX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冀J×××××小型轿车在被告沧州XX公司投有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李XX、安XX、李X、李X的损失11万元。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李XX、安XX、李X、李X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内容: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道路交通事故经过,查明庄XX系无证驾驶,认定李XX、庄XX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证据二: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1份。证明内容:阜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李XX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


证据三:火化证明一份、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内容:李XX死亡后火化,并注销了户口。


证据四:阜城县霞口镇戴宫村庄村民委员会和阜城县公安局霞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内容:李XX系李XX之母,安XX系李XX之妻,李X、李X系李XX之子。


证据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内容:冀J×××××小型轿车在被告沧州XX公司投有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


证据六: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内容:所有人杨XX。


被告沧州XX公司对原告李XX、安XX、李X、李X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二、四、五、六均无异议,证据三为复印件,不能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庄XX未提供证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沧州XX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件)1份。证明内容:冀J×××××号车辆的报案人庄东华,报案时间2015年1月25日,出险时间2015年1月24日17时,出险地点衡水阜城XX。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六,被告沧州XX公司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三为复印件,且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不予确认。被告沧州XX公司出具的证据,无出具单位盖章签字,不予确认。


本院除查明无争议事实外,另查明:原告李XX系李XX之母,安XX系李XX之妻,李X、李X系李XX之子。事故发生时被告庄XX系无证驾驶。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庄XX驾驶冀J×××××小型轿车与李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XX当场死亡,因冀J×××××小型轿车在被告沧州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李XX、安XX、李X、李X作为李XX的近亲属,要求被告沧州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予以支持。被告沧州XX公司主张因被告庄XX未取得驾驶资格,沧州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仅限于垫付抢救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被告沧州XX公司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安XX、李X、李X11万元。


如果给付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XX



书记员  刘XX


  • 2015-03-11
  • 阜城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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