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法定代表人:刑运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大争。
委托代理人:李XX、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原审被告:付XX。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即生效,并达成如下协议:
上诉人于本调解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63000元。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按(2014)青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直接支付原审被告付XX27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同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为27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 刘晓莉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付XX
书记员 李XX